(2015)禹民一初字第1909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禹民一初字第1909號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4日,漢族,住禹州市。
被告陳某,女,生于1979年12月29日,漢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某訴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和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現因夫妻雙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已無法繼續生活下去。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陳某辯稱,我們沒有感情了,但我不同意離婚,原因是北街居委會按戶口分的房子還沒有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結婚證二本,證明與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被告陳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被告陳某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因故發生矛盾,被告陳某外出,雙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已無法繼續生活為由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陳某認可原被告之間沒有感情了,其不同意離婚的原因是北街居委會按戶口分的房子還沒有分。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在庭審中認可原被告“沒有感情了”,應視為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李某要求與被告陳某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陳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前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另行結婚。
審 判 長 靳炳奎
人民陪審員 尹曉博
人民陪審員 李曉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亞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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