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526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禹民一初字第3526號
原告劉某某,女,生于1981年,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男,生于1951年,漢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漢族。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劉某某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09年我與被告到當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證,由于草率結婚,我們婚后不斷發生吵架生氣,被告稍有不順就對我打罵,為了家庭我一直忍氣吞聲。被告不好好干活使我承擔了家中全部費用,被告還在外面混女人,并經常對我威脅。被告的行為使我傷透了心,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后財產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們的感情沒有破裂,我不同意離婚。
根據原告的陳述及被告答辯并結合本案案情,本院歸納出本案的爭議焦點: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如何撫養,撫養費如何承擔。
原告劉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戶口薄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原告結婚證原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檢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起訴時未懷孕;4、2015年5月25日、6月12日、6月27日彩照三張,證明被告出軌的事實;5、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的聊天記錄照片9張,證明被告出軌以及用語言惡意攻擊原告的事實;6、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訂立的夫妻協議一份,證明被告在夫妻協議上承認由于被告出軌行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7、2015年5月4日原告向電動汽車廠打款情況,證明該款項155300元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8、躍迪電動車店照片、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躍迪電動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打款155300元是購此批電車所用;9、原告的照片一張,證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晚上7點左右在職業中專南紅綠燈處對原告進行毆打并開汽車往原告身上猛撞后原告的傷情;10、轎車照片一張,證明豫KJL722號紅色福特嘉年華轎車屬夫妻共同財產。
本院依原告申請調取的證據1、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區派出所接警記錄復印件一份,接警記錄中顯示報警人姓名為劉書玲,原告解釋為公安局工作人員記錄錯誤,但對此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調取的證據2、豫KJL722號小型汽車機動車信息顯示機動車所有人為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本院對原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經審查后認為:證據1原告身份證、戶口薄,證據2結婚證,證據3孕檢證明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照片3張,僅能證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晚在禹州市瑞豐賓館住宿記錄,顯示兩個人背影的照片不能確認為被告王某某出軌證據,且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本院不予確認。證據5原、被告聊天記錄,證據6夫妻協議,僅能證明被告出軌及夫妻二人已和好且被告王某某保證如再次出軌雙方對其婚后共同財產的分配協議,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惡毒攻擊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證據7原告劉某某打款記錄,被告有異議,認為顯示的款項系被告母親交給原告后用于生意,但未能提供反駁原告主張的證據,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可。證據8電動車店及營業執照照片,證明禹州市某乙車業登記為被告王某某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實為原、被告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為夫妻共同財產,且被告予以認可,對證據8本院予以采信。證據9原告照片一張,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在職業中專對原告進行毆打,且被告對該證據有異議,本院不予采信。證據10豫KJL722號小型汽車照片與本院已申請調取的機動車信息相一致,且被告當庭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本院調取的報警記錄復印件一份,稱是派出所將報警人的名字寫錯,但被告不認可,認為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這份證據,所要證實的事實并不存在,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報警記錄復印件一份所要證明的事實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記結婚。2006年2月2日生育長子,取名王某甲,婚后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現均跟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禹州市南關6隊薈萃東路9號共同生活。雙方一致認可:無婚前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婚后雙方有禹州市某乙車業(躍迪電動車店)門面店一間及豫KJL722號小型汽車一輛。
本院認為:離婚的關鍵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曾因被告出軌發生過矛盾,但雙方已和好,并訂立夫妻協議。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婚后又生育次子,次子現年僅3歲,足以證明雙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礎。現原、被告因生氣產生矛盾,剛分居月余,感情尚有緩和余地。他們夫妻之間只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妥善處理家庭關系及生活事務,就能構建一個和睦的家庭。原告劉某某起訴與被告王某某離婚,因未能提供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其他訴訟請求需以離婚為前提,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 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柳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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