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350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禹刑初字第350號
公訴機關禹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
辯護人于江濤,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禹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公訴刑訴(2015)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青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于江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禹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2015年1月2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許禹路與新區南大路交叉口南200米路段時,與對向逆行的羅某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經鑒定,羅某某的傷情構成重傷。經禹州市交警大隊認定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某負次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且逃逸,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請求從輕判處。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諒解,且被害人在事故中負有一定責任,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許禹路與新區南大路交叉口南200米路段時,與對向逆行的羅某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經鑒定,羅某某的傷情構成重傷。經禹州市交警大隊認定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某負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屬已與被害人羅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28000元,征得諒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某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供認不諱,并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賠償協議、諒解書等證據相互印證,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屬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征得諒解,可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培
人民陪審員 李娜敏
人民陪審員 李向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葛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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