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379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禹民一初字第3379號
原告劉某,男,生于1972年,漢族,住禹州市。
被告梁某,女,生于1970年,漢族,住禹州市。
原告劉某訴被告梁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被告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94年9月1日結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兒取名劉某甲,現年20歲,兒子取名劉某乙,現年5歲,因雙方結婚證丟失于2005年6月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因婚前雙方是介紹認識,婚后經常因瑣事吵架生氣,2011年5月份雙方又因家務事爭吵,原告被迫離開家中在外租賃房屋生活,現已四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雙方協商后均自愿同意離婚,但因被告感覺到民政部門辦理的離婚手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起訴到貴院,請求判決離婚。
被告梁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結婚證、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子女情況。
被告梁某向本院提供的證被據有,照片一張,證明原告與汝陽的張苗鬼混的事實。
被告梁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劉某對被告梁某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與原告沒有一點感情。
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某提供的證據,缺乏證據關聯性,故不作為本案有效證據使用。
經審理查明:1994年9月1日,原告劉某與被告梁某登記結婚,后因原結婚證丟失,于2005年6月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劉某甲,于2011年4月2日生育一子劉某乙,2015年7月16日,原告劉某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劉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自理,財產依法分割。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要求與被告梁某離婚,被告梁某不同意離婚;原告沒有提供夫妻雙感情破裂的證據,故本院不準予原、被告離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梁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金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卜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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