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732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8-29)
(2015)禹民一初字第1732號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漢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0年元月19日,我和被告登記結婚,婚后于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甲。被告及其父王新安共同經營一鑄造廠,因經營不善破產。為了逃避債務,在我女兒不滿4個月時就拋棄我和女兒舉家外出,至今沒有具體下落和聯系方式。我只好帶著女兒回娘家居住生活。為了養活女兒又不得不打工,靠著微薄的收入支撐著名存實亡的家庭。時至今日,我不得不提出與被告離婚,請求法院判決準許我與被告王某某離婚,婚生女兒王某甲由我直接撫養。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辯。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結婚檔案材料一份,證明原、被告登記結婚的事實。3、花石鎮蜂王灣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10月外出至今未歸的事實。4、證人李秋香、李曉楠當庭證言各一份,證明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10月外出至今未歸的事實。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是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可作有效證據使用。原告提供的證據3、4能夠相互印證,故對該證據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有效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登記結婚,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2年10月,因自家經營的鑄造廠倒閉,被告外出至今未歸。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其撫養,撫養費自理。
本院認為:婚姻需要雙方當事人的共同經營才能長久。本案中,被告因債務問題外出,下落不明兩年有余,留下原告一人獨自撫養年幼的女兒,致使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子女撫養問題,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女兒一直隨原告生活,本著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撫養。庭審中,原告主張自已承擔其女兒的撫育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李掛香直接撫養,撫育費由其自行承擔。
本案受理費30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900元,由原告承擔。
本判決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結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席應彪
審 判 員 :郭艷華
人民陪審員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澤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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