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1029號
——河南省鄢陵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鄢民初字第1029號
原告宣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敏、徐帥威,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女。
原告宣某因與被告郭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審判員曹福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徐帥威、被告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宣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登記結婚,2007年3月21日生育兒子宣某某。剛結婚時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瑣事爭吵,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為挽回夫妻感情,我多次主動向被告示好,甚至每年把在外掙的錢都交給了被告,但無濟于事。近幾年來,我與被告因感情不和長期分居兩地,即使逢年過節在一起,雙方也無夫妻之實。綜上,我與被告的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現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與被告離婚;兒子宣某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負擔;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郭某辯稱,原告的訴稱不屬實。我們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我倆經常在一起,沒有長時間分開過,生活中雖有爭吵,但也不經常,原告也并非每年都給我錢用。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離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經政府登記結婚,2007年3月21日生育兒子宣某某。雙方曾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為由,請求與離婚,由此形成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登記結婚,系合法的夫妻關系。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幫助,以維護好和睦的婚姻關系。原、被告經政府登記結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家庭基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其要求離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宣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福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周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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