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1037號
——河南省鄢陵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鄢民初字第1037號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億炳,鄢陵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紅英,女。
委托代理人呂運亭,男。
原告周某訴被告周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來院起訴,本院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億炳、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紅英、呂運亭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即同居生活,2012年1月18日生育男孩琳昊,2014年2月10日補領結婚證,兒子出生后,我們即常為家庭瑣事生氣,被告常對我實施家庭暴力,無奈之下,我于2014年12月起訴與其離婚,后受多方因素影響,于2015年元月撤訴,之后雙方夫妻關系仍無好轉,特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自行承擔,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辯稱:如果原告堅持離婚,我也同意,但男孩應由原告撫養,我拿撫養費,家中財產和她沒有關系,不能分割,我們欠的有外債,她也應該償還。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即同居生活,2012年1月11日生育男孩琳昊,2014年2月10日補領結婚證書。結婚時,原告帶往被告處的嫁妝有:被子10條、毛毯1條、飲水機1臺、32英寸彩電1臺、二輪電動車1輛。結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在廣州與別人合伙承包出租車一輛,一次性預交55個月承包費55000元及押金7000元(每月承包費1000元從預交總額中漸扣,押金于期滿后退還,至起訴之日,承包費余額為39000元);二人在廣州另購置空調及電腦各1臺,價值6600元,購置金戒指1只、金項鏈1條、金掛墜1個,價值6019元。以上財產中,4條被子、空調及電腦在被告打工處存放,二輪電動車已丟失,出租車由被告繼續與別人合伙承包經營,金戒指、金項鏈及金掛墜由原告存放,其余在被告家中存放。因原、被告常在外打工等原因,二人生育男孩琳昊常隨被告母親生活。2014年12月26日,原告曾來院起訴與被告離婚,于2015年1月29日撤回了起訴。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登記領取結婚證書,屬合法夫妻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二人結婚后,本應互敬互愛,和睦相處,然其卻常因家務瑣事生氣,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訴撤訴后,雙方感情未見好轉,現原告再次起訴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原、被告離婚。原、被告生育男孩琳昊常隨被告母親生活,若改變生活環境對其健康成長恐有不利,且原告亦要求琳昊由被告撫養,故,二人生育男孩琳昊應由被告撫養,原告依法應當負擔子女撫養費。撫養費按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的25%,自起訴之日計算至琳昊十八周歲時止,為34133.36元。結婚時,原告帶往被告處的嫁妝,屬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應依法歸原告所有。結婚后,原、被告所交出租車承包費及押金至起訴之日的余額及購置的其他財產(詳見查明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予以分割。兼于本案實際情況,出租車承包費余額及押金可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財產分割款23000元;二人在廣州購置的空調及電腦可歸被告所有,購置的金戒指、金項鏈及金掛墜可歸原告所有。二輪電動車已丟失,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稱婚后負有共同債務之事實,缺乏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周某與被告周某離婚;
二、原、被告生育男孩琳昊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撫養費34133.36元,待琳昊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結婚時原告帶往被告處的財產(詳見查明部分,丟失的二輪電動車除外)歸原告所有,并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付清結;結婚后購置的金戒指、金項鏈及金掛墜歸原告所有,購置的空調及電腦歸被告所有;至起訴時出租車承包費余額39000元及押金7000元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財產分割款23000元;
上述二、三項之款相抵后,原告應支付被告11133.3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付清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75元(被告負擔部分先由原告墊付,待執行時與執行標的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暴 動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周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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