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436號
——河南省鄢陵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鄢民初字第436號
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盧書亮,鄢陵縣148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男。
原告袁某因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書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個男孩。因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經常生氣。2013年2月被告離家出走,至今無有音信。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子女由我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張某未進行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經政府登記結婚。婚后于2010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2月原、被告一塊去深圳打工,同年9月被告離開原告不再聯系,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2014年河南省農村農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登記結婚,雙方系合法的婚姻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13年9月離開原告至今無有下落,不盡家庭和夫妻義務,二人分居已滿二年,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因被告無有下落,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子女撫養費。根據2014年河南省農村農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被告應承擔長子的子女撫養費為24481.86元;應承擔次子的子女撫養費為32014.74元,共計56496.60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袁長子與被告張長子離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袁某撫養,被告張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子女撫養費56496.60元,待男孩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葛 志 芳
人民陪審員 王 玉 紅
人民陪審員 梁 存 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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