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116號
——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襄民初字第1116號
原告:李某平,女,漢族,1977年3月18日生。
被告:耿某兵,男,漢族,1977年3月18日生。
原告李某平訴被告耿某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年5月25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耿某兵經本庭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平訴稱:被告耿某兵于2015年3月2日以購房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約定2015年5月歸還,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沒有歸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耿某兵缺席未進行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被告耿某兵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打借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實。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憑單一份。證明:原告給被告取款人民幣20000元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形式要件完備,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有效證據,經庭審,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辦理離婚手續,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買房為由向原告借款。兩人一起到郟縣郵政儲蓄銀行,原告取款20000元交于被告。2015年3月2日在被告大哥家中,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并簽名按指印。該借條載明:“耿某兵借李某平貳萬元正.耿某兵.2015、3、2號到5月份還”。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還。2015年5月25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耿某兵向原告李某平借款20000元,有借款憑證及被告出具的借條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某兵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被告耿某兵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耿某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平借款人民幣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耿某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曹惠霞
審 判 員 孔令哲
人民陪審員 賈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白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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