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609號
——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襄民初字第609號
原告:宋某某,男,漢族,1956年。
委托代理人:周躍,河南三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女,漢族,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秦世召,襄城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躍、被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秦世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2014年10月8日,被告井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表示過完2015農歷年后歸還借款,原告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賬戶匯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還款,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2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井某某辯稱:被告井某某從未與原告宋某某產生借貸關系。原告打入被告銀行賬戶的20000元,是被告母親井某平與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間讓被告幫忙買家具的錢,家具是由被告和井某平一塊在平頂山市購買,購買后放置在襄城縣永興頤景園小區井某平房屋內。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歸納爭議焦點是:原告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否得到支持。
原告宋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證人翟某當庭證言,翟某系原告與被告母親井某平媒人。原告給被告打款前曾二次打電話告知翟某,翟某給被告打電話,被告表示借原告的錢過完2014農歷年就還。
證人宋某某當庭證言,原、被告借款前,原告給宋某某妻子翟某打電話說被告借錢,宋某某在電話旁邊聽翟某說,原告與井某平如果不結婚,被告要將借款歸還。原、被告借款后,翟某給被告打電話,宋某某在翟某旁邊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原告和被告母親就是不結婚,被告還是要還原告借款。
證據二、平頂山市新華區光明路農村信用社存款憑條一份和取款憑條。證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將20000元存入被告銀行賬戶。
證據三、井某平給翟某打電話錄音一份。證明:原告和被告之間是借貸關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被告井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證人井某平當庭證言,原告與證人井某平同居期間,經原告和井某平協商同意,由原告出資20000元讓被告幫忙購買家具,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
證人李某某當庭證言,李某某在被告家中看到被告用手機接電話,聽到電話里有個女的意思是讓被告幫助買家具,后來自己還在被告家中看到了購買的家具以及與被告母親井某平同居的原告宋某某。
證據二、襄城縣永興公司收款收據一份;平頂山市新華區二偉布藝出具的2張收據一份、平頂山市衛東區慶源家具城2張保修卡、平頂山市建西家私廣場1張訂貨單、1張保修卡;平頂山市新華區晨龍建西家具廣場1張訂貨單;被告拍攝家中的14張照片。以上證據皆證明,被告母親井某平購買襄城縣永興頤景園8號樓2單元5樓西戶房產一套,被告幫助原告和井某平購買的窗簾、沙發、茶幾、鞋柜、電視柜、床、床墊、床頭柜等家具(價值19650元)放置在井某平房屋中。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一、對證人翟某、宋某某的證言有異議,兩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對原告證據二、對原告銀行20000元取款憑條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對原告存入被告銀行賬戶20000元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被告是借貸關系。對原告證據三、有異議,該手機錄音是被告母親井某平與原告之間矛盾糾紛,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該錄音證明20000元是為井某平購置家具,還證明如果翟某不幫忙,宋某某就控制翟某日常生活開支,翟某受到脅迫,不符合證人作證條件。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證據一、對井某平證明有異議,證人證言不屬實。對李某某證明有異議,原告在井某平家中是見過李某某,但并未和她沒說過話。對被告證據二、1、購房票據3張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聯。2、陽光兆久家具廠訂貨單有異議,無公章說明。3、蘭香閣訂貨單、平頂山建西家私廣場保修卡2張有異議,無收貨人無法證明真實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關系。4、慶源家具保修卡有異議,收貨人是襄城縣汽車站,與本案無關聯。5、二偉布簾訂貨單2張有異議,公章不能證明真實性,該貨單無明確發貨地址,無法查明事實,該布簾店老板應出庭證明與本案的關聯關系。6、被告提供的14張照片有異議,該照片既無地址又無日期,無法證實與本案有關聯。
對于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與認定:
原告訴請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但雙方提供證據均以圍繞原告與被告之母同居生活,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原告與被告母親井某平同居期間產生的權利義務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雙方提供證據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上述有效證據,經庭審,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10月9日,原告宋某某與被告井某某母親井某平同居生活期間,原告通過平頂山市新華區農村信用社光明北路存入被告井某某賬戶2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2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訴請被告還款的依據是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主張存在借款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對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提供向被告井某某匯款20000元的憑證,被告就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進行抗辯,匯款憑證不能直接作為認定借貸合同成立的依據。原告應當就請求權基礎,即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其借款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文獻
人民陪審員 海 兵
人民陪審員 王永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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