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102號
——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襄民初字第1102號
原告:杜某珍,女,1971年9月13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段慧芳,襄城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杜某,男,1974年4月17日生,漢族。
原告杜某珍與被告杜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珍及委托代理人王丹、段慧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杜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珍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96年5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1998年農歷7月16日生育女兒杜某君,2003年2月3日生育兒子杜某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被告不務正業,不管原告與兩個孩子的生活,外出常年不歸。2015年3月9日,原告聯系被告辦理結婚證后被告再次外出無有任何音信。現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杜某君、兒子杜某杰均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理。
被告杜某缺席無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證據2、結婚證。證明雙方系夫妻關系。
證據3、戶口本復印件5頁。證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況。
證據4、丁營鄉西杜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被告長期外出。
證據5、證人杜應某出庭證言及書面證言、杜國某、杜某牛、杜某召書面證言各一份。證明原、被告長期分居情況,夫妻感情不合,經常吵架,被告十幾年沒有回過家。
證據6、原、被告女兒杜某君、兒子杜某杰書面證言一份。證明原、被告家庭關系不和,杜某君、杜某杰一直跟隨原告生活。
經審理查明:原告杜某珍與被告杜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96年5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1998年7月16日生育女兒杜某君,2003年2月3日生育兒子杜某杰。其子女現隨原告生活。2015年3月9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在舉行結婚儀式后經常生氣吵架。被告常年外出,雙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5月22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杜某君、兒子杜某杰均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其自理。訴訟過程中,其子女均表示愿意隨原告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長年外出不歸,雙方長期分居生活,其子女均證明雙方感情不好,同意原、被告離婚。說明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理由正當,對原告離婚之請求,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子女的撫養問題,結合本院征求其子女的意見及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出發,其子女應由原告撫養,原告要求撫養費自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某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某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某共和國某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杜某珍與被告杜某離婚。
某、原、被告婚生女兒杜某君、兒子杜某杰均由原告杜某珍撫養,撫養費自理。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杜某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某法院。本判決生效前不得另行登記結婚。
審 判 長 王云東
審 判 員 任雙軍
人民陪審員 馬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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