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022號
——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襄民初字第1022號
原告:王某菊,女,1969年11月19日生,漢族。
被告:趙某興,男,1964年6月4日生,漢族。
原告王某菊與被告趙某興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是2015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菊、被告趙某興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菊訴稱:被告欠原告1000元債務。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找被告要賬,在丁營鄉柏寧崗平價超市門口,被告將原告毆打致傷。原告受傷后在襄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天,共花醫療費2287.19元。原告的傷經鑒定為輕微傷,為此原告花鑒定費230元。鑒定后,被告被處以拘留七日,罰款二百元。原告出院后,經派出所多次調解,被告拒不賠償。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287.19元,誤工費737元,護理費875.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11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230元,共計4769.3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興辯稱:被告沒有借原告的錢,2013年12月27日找被告要賬是假話,被告沒有毆打原告。當時是原告拿著磚頭罵被告及其女兒,有監控為證。原告受傷被告不知道,與被告沒有關系。所以被告不應該賠償原告醫療費。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爭執焦點為:原告的傷與被告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標準,被告因否對原告進行賠償。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復印件)、襄城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復印件)、出院證、住院收費票據。證明被告欠原告錢,毆打原告。
3、當庭提交法醫鑒定書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受傷。
本院依被告申請調取的材料:
1、穆某卿、馮某輝、楊某霞、屈某勝在襄城縣公安局丁營派出所詢問筆錄各一份。
2、法醫鑒定書一份。
3、原告住院病歷一份。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不認可醫院出具的材料,對鑒定書不認可與被告在派出所見的不一樣。對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認可,派出所拘留被告時被告沒有簽名,被告撕掉了處罰決定書。被告只被拘留了7天,沒有罰款。
原告對本院依被告申請調取的證據均無意見。
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意見如下:對詢問筆錄無異議,但派出所出的是證人證言,不是詢問筆錄。對病歷無異議,鑒定書沒見過。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12月27日,被告趙某興在丁營鄉柏寧崗平價超市購物,原告以被告欠其有債務為由,先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爾后雙方在超市門口罵架、撕拽,原告倒地后被告按著不讓原告起來,被告電話報警。原告當日住進襄城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醫療費2287.19元,原告的傷經襄城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為輕微傷,鑒定花費230元。2014年3月5日,襄城縣公安局對該案件作出襄公(丁營)行罰決字(2014)00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對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未提起復議。2015年5月15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287.19元,誤工費737元,護理費875.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11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230元,共計4769.3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被告在購物時,原告以被告欠其債務為由與被告發生矛盾,導致原、被告雙方發生撕拽,原告受傷住院治療,被鑒定為輕微傷,被告被行政處罰拘留七日,被告對襄城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未提出復議,也未提供證據予以推翻,對該公文書證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不應賠償,但被告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認為該事件原、被告均有過錯,原告先言語激怒被告后雙方發生撕拽,結合事情發生的起因及各方因素,本院依法認定原告承擔60%的責任,被告承擔40%的責任。被告賠償的具體項目及數額為:1、醫療費2287.19元×40%=914.88元;2、誤工費,原告住院10天,按參照2015年度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共計278.38元,(25402元/年÷365天/年×10天×40%=278.38元);3、護理費,參照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天×40%=312.0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天×30元/天×40%﹦120元;5、鑒定費230元×40%﹦92元;6、交通費酌定為50元;7、營養費10天×10元/天×40%﹦40元,共計1807.28元。被告在庭審后再次要求調取證據,因已超過舉證期,故本院不予準許。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某菊各項損失共計1807.28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某菊負擔30元,被告趙某興負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當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安靜珂
審 判 員 任雙軍
人民陪審員 馬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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