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896號
——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襄民初字第896號
原告:魏某萬,男,漢族,1945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魏某柱,男,漢族,194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魏某營,男,漢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輝,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萬、魏某柱(以下簡稱二原告)訴被告魏某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萬、魏某柱,被告魏某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被告因家庭住房困難需使用二原告宅基地。經與二原告及本村委協商,由被告使用原告魏某萬在該組第六排宅基地一處。并約定被告居住新房后,無條件返還所使用第五排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權。如不搬出還要占用,賠償二原告每年3000元的土地使用損失費。被告于2009年元月居住新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歸還其所使用二原告第五排土地(宅基地)使用權無果。二原告為維護其依法對該土地(宅基地)使用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魏某營支付二原告從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共5年的第五排土地(宅基地)使用賠償費共計15000元。2、將被告至今仍留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權內的附屬物(第五排土地內的三間房屋)評估作價,抵償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的數額。3、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魏某營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原告稱被告于2009年元月遷進新房也與事實不符;2、2014年通過范湖鄉政府協議后原2007年的協議已作廢,并且2007年的協議是在原告魏某萬的刁難下簽的;3、該塊土地上的房屋及付屬物是原告于1987年從生產小組手中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后一直居住,而原告從未提出過異議。二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該宅基地使用權及其上的房屋為其所有;4、2007年的協議魏某柱并沒有簽名,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魏某柱與本案沒有法律關系,應駁回魏某柱的起訴。綜上二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二原告的起訴和訴訟請求。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
二原告針對爭議焦點提供以下證據:第一組:2007年4月6日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在使用第六排宅基地的時候,同原告魏某萬協商后簽訂了該協議,經村委會蓋章認可鑒證生效。第二組:2013年9月10日調解書一份。證明原告方上訪后要求范湖鄉政府依法確權原、被告土地使用權,鄉政府主持調解,調解書我們不認可沒有簽字,屬于無效調解書。第三組:范湖鄉政府出具2013年10月10日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確權決定書一份。證明范湖鄉政府于2014年元月30日將該決定書送達被告。
被告對二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第一組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而恰恰證明協議約定甲方(原告)如用地應經過上級批準,本案被告接到通知后應予搬遷。至今被告沒有接到村組及鄉政府任何要求搬遷的文件,原告也沒有出示任何用地經過上級批準的文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3000元的條件并未成立,請求法庭不予支持。第二組證據的調解書是不成立的。具體簽訂過程是范湖鄉政府師會峰先讓被告簽字,后來送回鄉政府讓原告簽字。原告為什么沒有簽字,調解書為什么在原告手里,被告不知道。后來還是這一份調解書由原告魏某萬的兒子魏占峰簽字,被告領取了該宅基地的附屬物款3000元,給原告魏某萬出具了收據。被告直到今天才看到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確權決定書,因此該決定書是無效的。
被告針對爭議焦點提供以下證據:第一組:范湖鄉范東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現居住房屋符合居民規劃。第二組:范政(2014)45號文件。證明關于本案訴爭的宅基地以前所簽的各種協議、文件均以該文件為準。第三組:2014年3月7日由范湖鄉政府主持制作的調解書一份。證明被告已將該訴爭土地上的附屬物給了原告魏某萬。第四組:師會峰書面證言二份,證明調解書上魏占鋒的簽字是代表原告魏某萬及原告魏某萬給付被告3000元折價款。
二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第一組證據無異議。但該證據說明了協議是原、被告協商同意后簽的,經范東村委會蓋章認可鑒證。第二組證據只是行政機關上下級內部信訪工作行為,該公文所謂處理意見沒有鄉、村二級調解達成的規范協議佐證,對原、被告均不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及鄉政府作出的確權決定書才對雙方發生法律效力。該證據抬頭是針對縣信訪局,這個文件我一直沒有見到,直到2015年4月在法院速裁庭才見到。原告從來沒有對這些表示同意,而且沒有規范性文件證明,沒有原告的簽字,該文件不起效。第三組證據的調解書甲方是魏某萬,乙方是魏某營。但甲方簽字的是魏占鋒,沒有魏某萬的委托書,是不合法的。該調解書是在確權書以后簽的,是無效的。第四組證據是鄉政府工作人員師會峰的意思,沒有經過原告魏某萬的同意,所以這份委托其子簽字的證明是無效的。收到條只能證明被告將第五排宅基地內的附屬物賣給原告,不能證明土地。
本院出示2015年9月17日勘驗筆錄一份,內容為:勘驗地點位于襄城縣范湖鄉范東村前魏莊3組,東鄰魏滿合宅院、西鄰村公路、南鄰魏某營宅院、北鄰魏某柱宅院。自北向南第5排房子,有被告魏某營于1987年購買的磚瓦結構瓦房兩間(坐西向東)。房頂加蓋有一層石棉瓦,房屋南墻系土坯山墻(該房屋原有四間,中間有一道土坯山墻。魏某營于2007年春天時拆掉南面兩間,剩余兩間)。現該房屋由原告魏某萬使用,放置雜物。二原告及被告對勘驗筆錄均無異議。
對于二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與認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系原告魏某萬、被告魏某營簽訂,且加蓋有范湖鄉范東村村民委員會公章,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第二組證據僅有被告魏某營一方簽名,并未成立,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本案系合同糾紛而非土地使用權爭議糾紛,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與認定:二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第二組系范湖鄉人民政府針對縣信訪局所做調查處理報告,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第三組的調解書原告魏某萬雖未簽字,但庭審中原告魏某萬認可已按調解書給付被告3000元,調解書上所指附屬物也留在第五排宅基地內,其以行為表示追認,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第四組證據中師會峰并未出庭作證,不能確定兩份證言是否是師會峰出具,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二原告及被告對勘驗筆錄無異議,本院對勘驗筆錄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有效證據,經庭審,確認以下法律事實:二原告及被告均居住在襄城縣范湖鄉范東村前魏莊3組。1987年被告從該村生產小組購買房屋四間(坐西朝東,磚瓦結構。中間一道土坯墻將房屋分割為南面2間,北面2間)。該房屋北面兩間位于前魏莊3組第五排,南面兩間位于第六排。2007年4月6日,原告魏某萬作為甲方、被告魏某營作為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甲乙雙方協議思想一致,認為以下幾條:1、甲方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給乙方使用1所宅基地壹處(指第六排),門前八尺歸乙方使用。2、乙方蓋起房子后,無權干涉前后(5.7排)房地使用權。3、甲方如所用地(5排)經上級批準。乙方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必須無條件搬出(特殊情況下可延長5天。如不搬出還要占用,賠甲方每年叁仟元損失費)。4、以上協議經雙方商量沒有任何意見報大隊批準生效。如果誰不執行,負法律責任賠償一切損失”。協議下方加蓋有襄城縣范湖鄉范湖東村民委員會公章。該協議簽訂后原告魏某萬與被告魏某營仍有爭議。2014年3月7日經襄城縣范湖鄉人民政府調解并制作調解書一份,甲方為原告魏某萬,乙方為被告魏某營。內容為“甲乙雙方爭議的土地使用權位于范東村三組西南角(東至魏滿院墻、西至南北大路東邊沿、南至乙方新房后墻,北至魏某柱宅院)。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如下意見:一、乙方將該土地內的附屬物(樹木、磚頭、石頭、預制板、廁所、豬圈)折價3000元賣給甲方,土地上附屬物兩間西屋、一間廚房歸組所有,甲方不得私自進行處理。二、甲方將購物款叁仟元交鄉承辦人師會峰,滿足甲方使用該土地后,承辦人將購物款支付給乙方(收據)。三、乙方按照雙方簽約協議的義務,自甲乙雙方簽訂之日起將該土地的使用權返還給甲方”。該協議甲方由原告魏某萬兒子魏占鋒簽名,乙方由被告魏某營簽名,并加蓋范湖鄉人民政府公章。該協議原告魏某萬雖未簽名,也沒有給其兒子魏占鋒出具委托手續,但調解書上所指附屬物均留在第五排宅基地內,原告魏某萬也將3000元折價款支付給了被告,原告魏某萬以自己的行為對其子魏占鋒的代理行為及調解書內容表示追認,原被告已按該調解書履行。后二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訴至本院要求:1、被告魏某營支付二原告從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共5年的第五排土地(宅基地)使用賠償費共計15000元。2、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2015年9月7日二原告增加一項訴訟請求:將被告至今仍留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權內的附屬物(第五排土地內的三間房屋)評估作價,抵償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的數額。
本院認為:原告魏某萬與被告魏某營雖于2007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但雙方的糾紛并未解決。故又于2014年3月7日簽訂調解書一份。雖該調解書甲方由原告魏某萬兒子魏占鋒簽名,但魏某萬在簽訂協議后以自己的行為進行了追認,故魏占鋒的代理行為有效,該調解書對原告魏某萬發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7日的協議是原告魏某萬和被告魏某營之間對糾紛達成的最終協議并已履行完畢。故原告魏某萬現依據2007年4月6日的協議條款要求被告魏某營支付土地使用賠償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柱并未在上述兩份協議書上簽名,協議內容也未涉及魏某柱,其請求被告魏某營支付土地使用賠償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敗訴應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魏某萬、魏某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0元由原告魏某萬、魏某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花蕊
審 判 員 王曉莉
人民陪審員 岳 培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裴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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