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807號
——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襄民初字第807號
原告:查某雷,男,1968年5月6日生,某族。
被告:陳某良,男,1966年7月29日生,某族。
委托代理人:賈虎君、巴海偉,河南許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飛,男,1987年7月12日生,某族。
原告查某雷訴被告陳某良、趙某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年5月4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查某雷、被告陳某良的委托代理人賈虎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某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陳某良以買飼料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當時由武某同擔保,并由被告陳某良出具借條一份,后經多次催要,武某同自愿替被告陳某良償還原告6萬元,另4萬元不再擔保。經過協商被告陳某良又給原告出具4萬元的借據一份,由被告趙某飛擔保。后原告為要回借款,自愿放棄從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但被告陳某良一直推托不還。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陳某良、趙某飛連帶償還原告借款4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款日止的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良辯稱:1、該4萬元借款屬實,但被告陳某良要求能夠延期支付;2、盡量能免去利息。
被告趙某飛缺席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1、借條一份。2、查某雷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被告陳某良、趙某飛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陳某良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屬實。
本院對以上證據進行了依法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我國民事訴訟證據中有關有效證據的規定,應當予以采信。
依據以上應予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經庭審,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經武某同介紹,原告查某雷分兩次借給被告陳某良現金共計110000元。借款用途為養豬買飼料,被告陳某良給原告出具兩份借條。后在原告查某雷的要求下,被告陳某良向原告重新出具兩份借條,其中一份借條為100000元,另一份為10000元,原有借條均撕毀。因被告陳某良一直未還款,經原告查某雷、被告陳某良及武某同協商,其中100000元的借條由武某同承擔60000元還款義務,被告陳某良承擔40000元還款義務。被告趙某飛為陳某良的40000元借款擔保。被告陳某良于2015年4月21日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條,我以上借查某雷拾萬元正有某同替還陸萬正欠肆萬元正有我陳某良還,借款人:陳某良,2015年4月21號,擔保人:趙某飛,一月還不上月息2%,證明人武某同。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陳某良、趙某飛連帶償還原告借款4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款日止的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均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履行付款義務,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條為憑且被告陳某良予以認可,故應予以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趙某飛是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據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趙某飛應對原告查某雷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原告要求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請求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且被告認可雙方約定月息2%,故對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條顯示“一月還不上月息2%”,故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6個月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還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趙某飛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良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償還原告查某雷借款4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6個月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院確定的還款期間止的利息。被告趙某飛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某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陳某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某十九條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安靜珂
審 判 員 任雙軍
人民陪審員 馬 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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