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698號
——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襄民初字第698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83年生,住襄城縣茨溝鄉。
被告:蔣某廣,男,漢族,1980年生,住襄城縣城關鎮。
被告:蔣某民,男,漢族,1974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蔣某廣、蔣某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某廣、蔣某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7月,被告蔣某廣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蔣某廣給原告更換借據后,由被告蔣某民提供擔保,借款期限4個月,后被告未按照約定歸還本金及利息,為此,特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蔣某廣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1萬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還款之日)。被告蔣某民負連帶還款責任。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蔣某廣、蔣某民缺席未答辯。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借據及借款承諾書,證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蔣某廣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萬元,蔣某民為該筆借款擔保的事實。
被告蔣某廣、蔣某民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綜合上述有效證據,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經庭審,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10月1日,被告蔣某廣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4個月,被告蔣某民提供擔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據及借款承諾書。2015年4月28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蔣某廣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1萬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還款之日)。被告蔣某民負連帶還款責任。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被告蔣某廣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萬元,有其借據及借款承諾書為憑,足以認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蔣某廣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蔣某民自愿在借據及借款承諾書處簽名及按手印,應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蔣某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原告對起訴前向被告主張權利的行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向法院起訴視為催告,從起訴之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被告蔣某廣、蔣某民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某廣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短期貸款〈6個月〉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被告蔣某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蔣某廣、蔣某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遵守。否則,本院將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當事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李 歡
審 判 員 張玉碩
人民陪審員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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