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415號
——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襄民初字第415號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楊唯真,河南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曉磊,河南世紀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江,男,1962年2月27日生。
被告:郝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生。
被告:代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生。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余某某、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唯真,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曉磊、被告郝某某、代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余某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5年2月15日,原告借給被告余某某現金70萬元,當時口頭約定借期為一個月,該筆借款的擔保人為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該筆借款有被告余某某書寫的借條及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的簽名為證,F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余某某卻無力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四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70萬元,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
被告余某某辯稱:被告余某某給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條70萬元屬實,但是余某某并沒有收到原告的70萬元,而是在2015年3月3日收到原告轉賬匯款17萬元,下余53萬元原告沒有支付。被告只承擔17萬元的還款責任。
被告郝某某、代某某辯稱:余某某沒有收到原告的70萬元,借款合同是無效的,我們的擔保也無效,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余某江缺席未答辯。
根據各方當事人訴辯情況,并征詢各方當事人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四被告連帶清償原告70萬元借款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5年2月14日借條一張,證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并已交付。
證據二、2015年2月15日借條一張,證明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是借款的擔保人。
證據三、證人劉某某出庭證言一份,證明余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的70萬元,其中一部分還余某某欠證人劉某某的債務。
證據四、證人段某某出庭證言一份,證明2015年2月14日,段某某從平頂山回來,原告王某某給段某某現金53萬元,說借給被告余某某,段某某在襄城縣步行街西口劉某某的車上交給余某某。
被告余某某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證據一、二兩份借條是相互矛盾的,同樣一筆錢,2月14日出具一份借條,2月15日又出具一張借條,如果14號借款現金已經交付,那么在2月15日沒有必要再出具一份借條。我們對借款的事實有異議。對證據三、四有異議,段某某沒有交付被告余某某錢,2月14日的一份借條是2月13日在余某某家中向證人劉某某出具的,劉某某說需要擔保人,等找到擔保人后再找原告王某某說借錢的事情,由于當時沒有確定擔保人,所以落款為2月14日的這張借條沒有按手印,2月14日那天,被告余某某也沒有收到錢,且兩個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證人所述與訴狀所訴2月15日借現金70萬元相矛盾。兩個證人對交付的細節,尤其是53萬元的包裝情況無法說明,特別是證人劉某某陳述,如53萬元是被告用來償還證人的,其應對裝錢的工具最知情,但她卻說不清楚,顯然二證人證言虛假。另外,被告余某某不認識原告王某某,原告本人未能出庭,不能說明這53萬元的來源及交付細節,原告及其證人證言均不屬實。
被告郝某某、代某某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同被告余某某質證意見。因為被告余某某只收到17萬元,所以我們只承擔17萬元的保證責任。
被告余某江缺席未質證。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與認定:庭審中,被告余某某認可上述兩張借條是自己親筆書寫,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全實際履行,但未能作出合理說明,故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效力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有效證據,經庭審,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被告余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幣現金700000元整(柒拾萬元整),所借現金已經交付,利息每月結清。借款人:余某某,2015.2.14。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提供擔保后,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王某某現金人民幣700000元正(大寫柒拾萬圓整)。借款人:余某某,410426198710290013,2015年2月15日。雙方口頭約定月息三分。連帶擔保人:余某江自愿以襄房權證書第1006489號《房屋所有權證》項下的房產提供擔保。(襄房權證書第1006489號《房屋所有權證》交由保存至全部還款日),連帶擔保人:余某江,410426196202270033,2015年2月15日。連帶擔保人:代某某、郝某某自愿以襄房權證書第2015-00179號《房屋所有權證》項下的房產提供擔保。(襄房權證書第2015-00179號《房屋所有權證》交由王某某保存至全部還款日),連帶擔保人:代某某,410426197811150066,郝某某,410426197811210014,2015年2月15日。出具借條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將現金17萬元以轉賬的方式轉入被告余某某賬戶。下余53萬元,由原告王某某的外甥,即本案證人段某某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給被告余某某,余某某將該53萬現金償還本案證人劉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四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70萬元,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
本院認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萬元,有被告余某某出具的借據為證,且借據上標明款項已付,并在2015年2月15日的借條中約定該筆借款由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提供擔保,因借條中并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歸還借款70萬元的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作為該筆借款的連帶擔保人,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還款付息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民間借貸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是不得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原告要求利息也應受此規定的限制,對超出法律禁止性規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余某某借款的時間,本院確定按6個月期貸款基準利率作為計息的標準。被告余某江缺席未到庭參加訴訟,并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王某某借款7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辦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貸款〈6個月〉基準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5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元,由被告余某某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李 歡
審 判 員 張玉碩
人民陪審員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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