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329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2015-9-20)
(2015)召民初字第1329號
原告付某,男,漢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女,漢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曉光,男,漢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紅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付某甲,男,漢族,195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驚濤,河南信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尹某某,女,漢族,1957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曉東,河南信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某、付某某訴被告付某甲、第三人尹某某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紅印、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曉光、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驚濤、第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曉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某、付某某訴稱:原被告系三兄妹,1982年原被告的父母在后謝鄉曹店村建了5間平房,并辦理了房產證,產權人系原被告的父親付長友。后原被告的父母去世,房屋由被告付某甲占用至今,兩原告曾于2014年與被告協商遺產繼承事宜,遭到被告拒絕。2015年7月,被告自行拆除遺產房屋,故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判令兩原告對位于后謝鄉曹店村5號的房產有繼承權,被告返還兩原告該房產三分之二份額,約6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付某甲辯稱:應當駁回起訴,原告訴爭的兩間東屋,已被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歸被告所有,另三間房屋已被父親付長友(已故)證明該三間房屋不屬于遺產,原告無繼承權。
第三人辯稱:付長友在生前已將房屋贈與第三人,該房屋不屬于遺產。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房屋所有權證,證明房屋所有人系付長友,原告有繼承權。2、(2003)漯民一終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認定房屋所有權系付長友,二原告有繼承權。3、被告付某甲于2015年7月將房屋拆除的照片,證明房屋被被告拆除,二原告繼承權遭到侵害。
被告付某甲質證稱:1、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該房屋沒有贈予第三人尹某某之前屬于付長友,贈予之后之后不屬于遺產。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目的,另三間當時歸付長友所有,死亡之前贈予第三人了。3、照片與本案無關。
第三人尹某某質證稱: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實有異議,因房屋所有權證與事實權利人不一致,通過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代理事實。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實有異議,因房屋所有權證與事實權利人不一致,通過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代理事實。3、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
被告付某甲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2003)源民一初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書、(2003)漯民一終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生效時間為2003年9月18日)各一份,證明原告訴爭的兩間東屋,已被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歸被告所有,另三間房屋已被父親付長友(已故)證明該三間房屋不屬于遺產,原告無繼承權。
二原告質證稱:兩份判決書真實性無異議,載明了原告部分的房屋所有權,對生效判決時間有異議。
第三人尹某某對被告付某甲出示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1、第三人尹某某與付長友結婚證,證明夫妻關系。2、房屋所有權證、婚后協議書,證明付長友自愿將財產贈給第三人尹某某,協議生效后,該房屋及相關權證由第三人尹某某占有。
二原告質證稱:1、結婚證應提交原件。2、房產證無異議,婚后協議有異議,不能證明第三人對房屋有所有權,原告沒有合法的繼承權,對方應提交公證書,遺囑的中間人安福增的身份情況不清楚。安福增可能借過付長友的錢,付長友曾提起過此人,具體的不清楚。
被告付某甲質證稱:結婚證無異議,婚后協議無異議,簽訂日期生效,不是遺囑。
經審理查明:付長友(又名付常友)共有三個子女:長子付某甲(本案被告)、次子付某(本案原告)、女兒付某某(本案原告)。
1981至1991年間,付長友在后謝鄉曹店村建了5間平房(北屋三間、東屋兩間),共102.34平方,付長友妻子于1999年左右去世,2000年8月11日,付長友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所有權人系付長友。
2003年3月25日,付長友在源匯區人民法院起訴付某甲、付某、付某某、第三人謝先枝(付某甲之妻)析產繼承糾紛,源匯區人民法院認定房屋所有權人系付長友,房屋總價為25000元。判令北屋三間歸付長友所有,東屋兩間歸付某甲、謝先枝所有,付長友支付付某、付某某各625元,付某甲、謝先枝支付付某、付某某各2500元。被告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6年9月28日,付長友與尹某某通過中間人安福增簽訂婚后協議書,協議主要載明:“甲方付長友,乙方尹某某,甲乙雙方于2006年5月18日登記結婚,為確;楹蠡ゾ椿刍ハ嚓P懷,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甲方同意婚后所有家產(含三間平房),統歸乙方所有;2、甲方將每月工資總額的30%支付給乙方;3、家務分配;4、互相體諒、互相謙讓;5、互相信任、互相諒解、6、由于兒女不孝,平時又無往來,一旦甲方走在(去世)女方之前,怕兒女給女方鬧事,到安葬甲方時,甲方以提前委托安福增協助女方進行安葬,兒女不許干涉,如進行干涉的話,應由法律制裁,也保證女方的合法地位。以上6條協議與公證書同時享有法律效力,并打印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中間人持一份,從簽訂之日起生效”,該協議有甲方付長友、乙方尹某某、中間人安福增簽字并按指引。
2015年7月份,被告付某甲將五間房屋(北屋三間、東屋兩間)拆除。
現二原告認為,二原告對后謝鄉曹店村5間平房有繼承權,被告付某甲將三間北屋拆除,建立新房,侵害其權利,故具狀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關于本案中的五間房屋,2003年,付長友起訴析產繼承糾紛至源匯區人民法院,判令北屋三間歸付長友所有,東屋兩間歸付某甲、謝先枝所有。以上事實,有被告付某甲提交的兩份判決書為證,本院予以認定,故上訴東屋兩間已不屬付長友所有。
關于北屋三間,2006年5月18日,付長友與尹某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6年9月28日,雙方簽訂婚后協議,該協議中約定了甲方同意所有家產(含三間平房)歸尹某某所有,。本院認為,三間北屋的所有人應為尹某某,故二原告對該三間房屋沒有繼承權。
某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付某、付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原告付某、付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孟慶東
審判員 楊素華
審判員 劉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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