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901號
——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舞民初字第901號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驍隆。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任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昭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驍隆、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開始處朋友關系,后因意外懷孕,無奈于當年的11月20日在舞陽縣民政局草草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女兒任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出生。自從孩子滿月后,原告就帶著女兒去了娘家居住。此后五年間,原告帶女兒僅回過被告家三次左右。這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再加上雙方感情淡薄,所以一直長期分居,雙方根本沒有建立起較好的夫妻感情。而且雙方稍有不愉快被告就把離婚掛在嘴邊,因此導致雙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徹底破裂,再無和好的可能。綜上所述,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我不同意離婚,因為孩子希望能有個完整的家,我認為從結婚到現在吵架也不算多,只是正常的夫妻鬧矛盾,我也想每天都回家,但是由于交通各種原因,我沒辦法辦到。我認為我們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在2009年11月20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女兒任某甲。婚后原、被告總因瑣事生氣,原告以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由于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沒有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充分證據,因此,不能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于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何某某與被告任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昭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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