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84號
——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舞民初字第784號
原告田某某。
被告趙某某。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趙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相識后共同生活,于2006年7月24日生育女兒趙某甲,2008年5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被告對家庭、婚姻不負責任,導致雙方長期分居,婚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只能離婚。綜上所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倉促結婚,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礎,為早日從痛苦中解脫,訴請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雙方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說感情不和,沒有依據,去鄭州的時候,是我送原告去的高鐵站,這說明我們之間感情還可以。原告所有的舉證都不屬實,照片只是鬧著玩的照片,我們倆沒有任何關系。原告所說的結婚后什么也不干,也不屬實,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相識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24日生育女兒趙某甲。于2008年5月22日登記結婚。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發生矛盾,原告以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在審理過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且從原被告雙方已結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的角度考慮,應當給于雙方重新和好的機會,以利于維持家庭的穩定和子女的成長。所以,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田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孔偉宏
審 判 員 劉昭君
人民陪審員 王鐵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危莉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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