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龍刑初字第273號
——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宛龍刑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辯護人姚舉,河南隆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檢察院以宛龍檢刑訴(2014)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宛龍刑初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訴。經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發還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申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姚舉到庭參加訴訟,F本案已審理終結。
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罪犯張某乙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2009年1月8日到南陽監獄服刑。2012年6月25日經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該犯減刑有期徒刑十個月。罪犯孟某甲因搶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2009年12月3日到南陽監獄服刑。2012年1月11日經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該犯減刑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王某某擔任南陽監獄二監區三分監區分監區長期間,罪犯張某乙、孟某甲在該監區服刑,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幫助調隊、減刑為由,三次向張某乙索賄18000元,三次向孟某甲索賄14800元,具體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幫助張某乙調隊和減刑為由,向張某乙索要6000元。張某乙讓其父張某丙于2011年4月6日在包頭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向王某某郵政銀行卡上打款6000元。
2、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幫助張某乙減刑為由,向張某乙索要現金。張某乙用王某某手機多次給其妻晉某某聯系準備錢款,2011年9月開始減刑時,張某乙讓晉某某給王某某準備現金9000元。當月,晉某某拿著湊來的9000元現金到南陽監獄送給了王某某。
3、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交罰金為名向張某乙索要3000元,張某乙讓晉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在周口市鹿邑縣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向王某某郵政銀行卡上打款3000元。
4、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幫助孟某甲減刑為由,向孟某甲的母親王某某索要現金。2011年4月25日,王某某讓孟某甲的父親孟某乙在商丘市睢縣向王某某郵政銀行卡上打款8300元。
5、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給孟某甲交罰金為由,向王某某索要現金4000元。2011年8月23日,孟某乙到南陽市區給王某某送現金4000元。
6、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向王某某索要2500元,并向其提供了妻子王榮杰的建設銀行卡號。2012年1月5日,孟某乙在商丘市睢縣建設銀行向王榮杰卡上匯款25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人民監獄警察,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共計人民幣32800元,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張某乙、晉某某、張某丙、張甲、張某丁、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趙金仙、王敏、許曉東、張超、朱某、張某戊、劉某、康某、張某巳、李某某、袁某某、李某、干某等人的證言、書證等相應的證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稱其收受的錢除給罪犯交生活費外全部退還,不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為構不成犯罪。2、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第五起受賄,僅有證人證言,沒有旁證證明,不能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這兩筆錢款。3、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受賄,證據指向上確實是2011年通過銀行轉賬給王某某,這錢是用來交罰金的。這有王某某的供述和晉某某的陳述證實,并不是賄款。且該款在案發前,王某某于2012年6月4日退給晉某某了,晉某某親筆書寫有收到條,與王某某的供述印證,故不構成犯罪。4、起訴書指控的第四起受賄,客觀上說王某某確實收到這些錢,但王某某又通過銀行轉賬給孟某乙,孟某乙說王某某前妻又將錢取走,僅有孟某乙的證言,不能證實這錢是王某某前妻取走的。5、起訴書指控的第六起受賄,案發前已經退還。公訴機關提交的能夠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有罪的證據鏈條相互存在矛盾,應宣告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經審理查明:罪犯張某乙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2009年1月8日到南陽監獄服刑。2012年6月25日經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該犯減刑有期徒刑十個月。罪犯孟某甲因搶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2009年12月3日到南陽監獄服刑。2012年1月11日經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該犯減刑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王某某擔任南陽監獄二監區三分監區分監區長期間,罪犯張某乙、孟某甲在該監區服刑,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幫助調隊、減刑為由,向張某乙、孟某甲索賄。2012年6月第一批罪犯減刑過后,張某乙向管教民警反映了其給被告人王某某送錢的事實。
具體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幫助張某乙調隊和減刑為由,向張某乙索要6000元。張某乙讓其父張某丙于2011年4月6日在包頭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向王某某郵政銀行卡上打款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該款后,于2012年6月4日同一婦女開車和晉某某(張某乙愛人文盲)到南陽市長江路郵政儲蓄支行,從自己銀行卡上取款6000元后,又用晉某某身份證辦信用卡,因晉某某身份證是一代證沒有辦成,該婦女遞給晉某某一紙條,讓晉某某照著紙條上的字寫一遍(內容為“今收到王某某退還現金陸仟元整”2012.6.4)并按了指印,該6000元現金并未退還還給晉某某。
2、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交罰金為名向張某乙索要3000元,張某乙讓晉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在周口市鹿邑縣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向王某某郵政銀行卡上打款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該款后,于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向晉某某退款2000元。
3、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幫助孟某甲減刑為由,向孟某甲的母親王某某索要現金。2011年4月25日,王某某讓孟某甲的父親孟某乙在商丘市睢縣向王某某郵政銀行卡上打款83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該款后,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一婦女開車將孟某乙拉到南陽市內一個郵政儲蓄所,同車婦女用孟某乙辦一銀行卡后,被告人王某某同行婦女將8000元現金存入孟某乙郵政銀行卡,后分四次又取出8000元現金,又存入被告人王某某郵政銀行卡(現金8500元)。
4、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向王某某索要2500元,并向其提供了妻子王榮杰的建設銀行卡號。2012年1月5日,孟某乙在商丘市睢縣建設銀行向王榮杰卡上匯款25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4月6日罪犯張某乙家屬晉某某給我匯款6000元;2012年1月22日晉某某給我匯款3000元;2012年6月5日晉某某給我匯款3000元。就這些,張某乙就匯12000元。
2011年4月25日罪犯孟某甲父親孟某乙給我匯款8300元;2012年1月5日孟某乙給我匯款2500元。
在張某乙想交罰金時,想把罰金匯到我卡上,當時我才干中隊長,不知道咋辦,我就請示監獄長朱某,教導員張某戊二人,他們同意匯款交罰金、生活費、藥費,不準收現金。經他們二人同意后,我才把我的卡號告訴了張某乙,張某乙用監獄親情電話告訴他家屬。這6000元罰金沒有交。
在2012年6月8日晉某某給我打電話說給我匯了3000元,叫我幫忙減刑交罰金,我說他都告我了,我不管。在6月24日我退給晉某某2000元。
2012年大概6月10日左右,晉給我打電話說已于6月5日又給我匯來3000元,說叫我再給宋院長說說,交點罰金以便減刑,寄款之前也未給我打電話商量,我也記不清為什么。
2011年4月25日孟某甲父親孟某乙匯給我8300元;2012年1月5日匯給我2500元;2012年4月8日匯給我500元。
2011年4月份孟某甲接見時,把我的卡號告訴他父親,他想交罰金,在4月25日孟某乙給我匯款8300元。
2011年8月23日孟某乙給我打電話,說娃的罰金不交了,剛接見了。我叫他在監獄等我,我和許曉東一起開車到監獄接上孟某乙到獨山大道中心所,我問他拿卡沒,他說沒有,我叫他去辦卡,然后我從我卡上轉到他卡上8000元。在轉錢時,監區打電話有事,等轉了錢,許曉東攔個的走了,我跟孟某乙打個招呼我就上監區了。
2012年1月份一天,孟某乙給我打電話,說年下我不來了,匯2500元給娃,叫我給孟某甲生活費。
這2500元給孟某甲上了500元,買了雞子、藥、煙等用了100多元,剩余的錢在孟某甲釋放時退給孟某乙了,并給我打了收條。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甲證言:
晉某某給張允海(張某乙)管教隊長送禮向我借過二次錢,每次借1000元,共2000元。第一次時間記不清了。第二次是2011年9月份,張允海(張某乙)先給我打電話說有事要給管教隊長送禮,讓給他準備10000元。我說中。過有幾天張允海(張某乙)的管教隊長也給我打電話,讓給張允海(張某乙)借1萬元。后來晉某某到南陽給隊長送錢時找到我說錢她已湊的差1000元,就向我借了1000元去了南陽!瓘堅屎a尫呕貋硭奈逄鞎r,說他在服刑期間給監獄的干警王某某二萬元,已退了2000多元,還有1萬多沒退。我就用我的手機給王某某打電話,讓他退錢,他說后來再退。后來一直沒退。
(2)證人張某乙證言:
張允海(曾用名張某乙,男,50歲,原南陽監獄二監區服刑罪犯)我在二監區服刑期間,共讓家里給中隊長王某某送錢四起,共二萬元。第一次2009年5月份,我在二中隊做艾條,一天王某某喊我到他辦公室交條時,我講想調個輕活,王某某講調輕活需要花錢,最少一兩千塊。我就對他說干脆給你個2000,你幫忙活動一下。隨后我用王某某的手機給我妻子晉某某打電話,讓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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