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240號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宛民初字第1240號
原告陳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生,漢族,住方城縣廣陽鎮石橋村草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7月14日生,漢族,住南陽市宛城區茶庵鄉周莊廟村西馬營。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訴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向當事人送達了相關法律手續,2014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經媒人介紹相識,2011年3月15日在方城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孩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感情一般。2012年秋季,雙方因生活瑣事生氣,被告便離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經多方查找,沒有音訊,一直無法聯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結婚證各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的身份及雙方的婚姻關系;
2、方城縣廣陽鎮石橋路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雙方婚后相處一年多后,被告于2012年7月回娘家后,至今下落不明
3、證人張德根、張德武的當庭證言各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后雙方因生活瑣事生氣,被告于2012年7月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相關證據,對原告的證據視為被告放棄質證的權利。
根據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相關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被告于2011年經媒人介紹相識,2011年3月15日在方城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7月離婚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
本院認為:1、原、被告雙方系再婚,感情基礎一般,婚后本應當珍惜夫妻間感情,共同維持家庭的和諧美滿,以不斷加深夫妻間感情,但因生活瑣事,原、被告雙方經常發生矛盾,且被告于2012年7月因生氣便離家出走,不履行夫妻義務,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2、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若有其它糾紛,待被告出現后,可另行起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被告各負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郜付林
審 判 員 丁心然
人民陪審員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新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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