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517號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宛民初字第2517號
原告張某某,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陽市宛城區紅泥灣鎮胡阡營村上和莊。
委托代理人董新華,南陽市宛城區司法局紅泥灣司法所工作人員。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49歲,漢族,農民,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審理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孟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張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張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50元,原告張某某自愿負擔。
審判員 王永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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