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721號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宛民初字第721號
原告馬某某,女,住南陽市宛城區。
委托代理人袁爽,宛城區茶庵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某某,男,住址同原告。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被告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農歷11月經媒人介紹相識,2014年1月13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合,導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瑣事生氣,且被告無主見,經常對原告娘家說三道四,對原告也缺乏照顧,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也未支出過任何費用。因雙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后經調解原告撤訴,但撤訴后被告仍未改變,現原告再次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以來看病所花費的現金19273.53元。
為此,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姻關系,系合法夫妻。
3、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訴過離婚。
4、南陽康健醫院單據59張。證明2014年原告治病期間支付的醫療費情況,該費用均系原告所出。
5、馬合瑞身份證復印件及證言一份。證明被告拖欠原告父親工資。
被告沙某某辯稱,同意離婚,原告自身有疾病,卻說是被告有病,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撫慰金40000元,另結婚時支付給原告彩禮金60600元,原告應予以返還,原告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
為此,被告提交如下證據:
1、被告本人書寫記的賬單一張。證明被告為原告治病花費了14300元。
2、證人沙子貴證言一份。證明為結婚被告花費了彩禮等費用共計60600元。
被告沙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2、3無異議。
對證據4有異議,單據沒有寫具體用藥,且原告治病期間所花費用,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工資及被告向別人借的錢。
對證據5有異議,當時原告父親說過,只要被告家掙錢給原告看病,其父親就不要工資了,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資的事。
原告馬某某對被告所舉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該賬單中借馬帥的3000元屬實,馬帥系原告妹夫,該款被告已經償還。其他的錢不知情。
對證據2屬實,確實給了這么多錢。
依據原告舉證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
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農歷11月經媒人介紹相識,2014年1月13日在南陽市宛城區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結婚時陪嫁有被子六床、冰箱及洗衣機一臺、創維電視一臺、隆鑫機動三輪車一輛、臺鈴電動自行車一輛、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被告結婚時支付彩禮金等項費用60600元,雙方婚后無共同財產。原告曾于2014年訴至法院請求離婚,后撤訴,現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經法庭勸解,原告沒有緩解的意愿,故應當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結婚時陪嫁的被子六床、冰箱及洗衣機一臺、創維電視一臺、隆鑫機動三輪車一輛、臺鈴電動自行車一輛、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系原告的婚前財產,被告應當予以返還;三、原告看病所花費用,其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沙某某未支出過費用,且被告對原告說法也不予認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病期間所花費用19273.53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要求精神撫慰金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父親工資問題與本案無任何法律關系,本院不予處理。六、根據婚姻法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被告為結婚按照農村風俗支付了原告彩禮金60600元,原告對此也予以認可,考慮到原、被告結婚時間較短即鬧矛盾離婚,且彩禮金數額較大,故應適當返還,以返還20000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沙某某離婚。
二、原告婚前財產被子六床、冰箱及洗衣機一臺、創維電視一臺、隆鑫機動三輪車一輛、臺鈴電動自行車一輛、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歸原告所有。
三、原告馬某某返還被告沙某某彩禮金20000元。
四、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恒軍
審 判 員 丁心然
人民陪審員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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