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030號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宛民初字第1030號
原告何某某,女,漢族,住宛城區濱河村。
被告張某某甲,男,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張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張某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12月份,原告何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甲登記結婚,后生育一女張某某乙。婚后原告勤儉持家,全心全意撫養孩子。被告耽于網絡,沉迷游戲,長期沒有固定工作和收入,雙方經常為瑣碎的事情發生爭執,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在婚姻存續期間雙方感情一直不合,原告覺得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沒有再維持下去的必要。現請求:1、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女兒張某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承擔相應的撫養費;3、依法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是夫妻關系。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小孩由被告撫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撫養費。要求一次性拿出來。債務依法分割。
被告除口頭辯稱外未向法庭提交書面證據。
綜上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記結婚,2008年10月13日婚生女兒張某某乙。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何麗文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請求離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婚生女兒張某某乙由被告張某某甲撫養,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待小孩年滿十八周歲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對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在原有房子上加蓋的房產問題,因雙方均不申請評估,法院對此不予處理,如有糾紛可另行起訴。對被告陳述的共同債務,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原告也不予認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何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兒張某某乙由被告張某某甲撫養,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止小孩年滿十八周歲止。待小孩年滿十八周歲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300元,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治菊
審 判 員 馬愛麗
人民陪審員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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