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1125號
——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南召民初字第1125號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8日。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2日。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審判員趙平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及雙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雙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07年農歷12月結婚。2008年11月5日生育男孩趙某甲,2010年生育女孩趙某乙。婚后原告與被告的感情尚可,隨著時間的推移,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生氣,特別是被告整天上網,不為家庭生計著想,生活非常困難,花的都是原告從娘家帶來的錢,導致原、被告經常生氣。現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孩趙某乙隨原告生活。
原告李雙提供了下列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南召縣育齡婦女離婚醫學鑒定表一份。
3、南召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南召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
4、兒子趙某甲、女兒趙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份。
被告趙某某辯稱:婚前被告在南召縣城賣服裝,婚后夫妻共同經營到2012年年底,期間生育一男一女,生活忙忙碌碌、快快樂樂。2013年后經營過蹦蹦床、煙酒、飲料生意,下鄉賣過水果、蔬菜,炕過火燒,賣花,安裝監控,一直由原告收錢;2015年夏季以來,被告在魯山縣下湯建筑工地上打工,原告訴狀稱“被告整天上網,不為家庭生計著想”與事實不符。原、被告吃穿不愁,父母幫著帶孩子,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
被告趙某某提供了下列證據:
1、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證人薛某某、馬某某、鄭某某、柴某某的證言(復印件)各一份,主要內容為:證人系被告鄰居。原、被告婚后生一男一女,被告父母在家照看孩子,原、被告感情很好,非常和睦,從沒見原、被告生氣。
本院調取的證據有,對被告之姐趙某某的調查筆錄一份,主要內容為:原、被告感情還行。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認為內容不屬實。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原告認為內容不屬實,被告無異議。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力。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力;被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對本院調取的證據,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根據證據,結合原、被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1月15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趙某某在被告家舉行結婚儀式;2009年11月30日,雙方在南召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12月2日,原告生育兒子趙某甲;2010年7月13日,原告生育女兒趙某乙。婚后雙方偶爾為生活瑣事生氣。2015年8月3日,雙方再次生氣后原告被送回娘家;8月10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離婚并撫養女兒趙淑。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之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間雖為瑣事生氣,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夠證明夫妻感情達到確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離婚,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國家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楊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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