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1156號
——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南召民初字第1156號
原告張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8日。
委托代理人喬夢麟,河南從頭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5日。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由審判員趙平獨任審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喬夢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09年9月22日,原告與被告在南召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12年8月15日生兒子郭某某。最初,原、被告雙方感情尚可。但隨著時間推移,被告脾氣暴躁,大男子主義嚴重,且有酗酒惡習,時常在外邊喝酒,回來找茬鬧事,經常打罵原告,原告再三容忍被告,但無數次的希望破滅。現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郭某某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撫養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財產。
原告張某某提供了下列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南召縣育齡婦女離婚醫學鑒定表一份。
3、南召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在南召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
被告郭某某辯稱:原、被告婚姻基礎好,婚后感情好,被告喝酒現在已戒酒,被告的大男子主義可以改正,原告起訴是一時生氣,雙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
被告郭某某提供了下列證據:
1、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兒子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一份。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未發表質證意見。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無異議。因以上證據均系公文書證,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根據證據,結合原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9月22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郭某某在南召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8月15日,原告生育兒子郭某某。婚后雙方偶爾為生活瑣事生氣。2015年8月14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離婚,撫養兒子郭某某,分割財產。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之后生育兒子,共同生活期間雖為瑣事生氣,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夠證明夫妻感情達到確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離婚,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國家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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