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博民初字第93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方博民初字第93號
原告賈某甲,男,1974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陳宛平,方城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1971年12月15日生。
原告賈某甲訴被告袁某某為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宛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袁某某經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甲訴稱:雙方于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0月10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了婚禮,未領取結婚證。1998年3月10日生育兒子賈某乙,現隨原告生活。同居期間,未購置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同居期間,因性格上的原因,導致生活中矛盾不斷。自2004年起,被告即以外出打工為名,與原告分居至今。期間,雙方互不聯系和通信,不在一起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家庭義務,特別是被告對孩子不管不問,撫養孩子的任務都落在了原告身上。現在孩子已經上高中,每年費用大致在萬元左右,接著還要考大學,正是花錢時候,但被告卻不履行母親義務。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賈某乙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原告身份證、戶口簿;
證人賈某丙到庭證言。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無答辯意見,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賈某甲與被告袁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96年10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8年3月10日生育兒子賈某乙。兒子賈某乙現跟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間因瑣事生氣,原告以與被告感情不合為由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兒子賈某乙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庭審中,法庭征詢原告賈某甲與被告袁某某之子賈某乙的意見,其當庭表示愿意跟隨原告賈某甲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賈某甲與被告袁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后,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而未辦理結婚登記,屬同居關系,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原被告所生育的兒子賈某乙一直跟隨原告生活,且其當庭表示愿意跟隨原告賈某甲生活,從利于子女生活、學習及成長的角度考慮,且結合本案實際,原被告之子賈某乙由應跟隨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撫養費暫由原告負擔。被告袁某某經公告傳喚未到庭,視為對其抗辯權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賈某甲與被告袁某某所生育的兒子賈某乙跟隨原告賈某甲生活,撫養費暫由原告賈某甲負擔。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賈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天祥
審 判 員 賈建鋒
人民陪審員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鄧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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