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獨民初字第160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方獨民初字第160號
原告: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冬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84年12月5日在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82年5月19日生育兒子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為家務瑣事生氣打架。起初原告念及兒子尚小,對被告的行為忍氣吞聲。被告經常辱罵毆打原告。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雙方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特此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訴訟費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身份證;
2、戶口本;
3、結婚證;
4、借條兩份;
5、信用社存款單一份;
6、郵政銀行取款憑證;
7、手寫記賬賬單兩份。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要10萬元錢,我沒有能力給他。我不同意離婚。
被告李某某為支持其答辯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原告在墻上書寫的罵我的話。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84年12月5日在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82年5月19日生育兒子李某甲。婚后常為家務瑣事生氣打架。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我字,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訴訟費被告承擔。
綜上法律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長達三十多年,說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且原、被告所生育兒子也已成年成家,雙方雖然曾為瑣事打架生氣,但原、被告間并無較大的矛盾糾紛,原告稱其與被告分居多年,亦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本院不予認可。原告也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證實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夫妻關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張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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