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獨民初字第256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
(2015)方獨民初字第256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榮旭,方城縣弘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付強,方城縣興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閆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麻俊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榮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付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經人介紹認識,于2011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且原告帶有一女兒。婚后于2012年農歷8月26日生育兒子取名閆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瑣事經常生氣,并且被告多疑,不讓原告出門與他人說話。在家中,被告說啥是啥,原告稍不順從,被告便謾罵、毒打原告。致使原告經常傷痕不斷,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生氣后,原告外出至今一年多,雙方互不聯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下去。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閆某甲及原告所帶之女閆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頁;
2、結婚登記檔案3頁;
3、戶口薄復印件1頁;
4、證人連平、李國雨的當庭證詞。
被告閆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提供了書面答辯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已生育子女,感情較好,不同意離婚,請求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
被告閆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確定如下法律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1年12月24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2012年農歷8月26日生育兒子取名閆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起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閆某甲及原告所帶之女閆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庭審中,原告放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兒子,雙方有著一定的感情基礎。原告請求離婚,并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閆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麻俊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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