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79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方民初字第79號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劉全超,方城縣城關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66年2月3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王某為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全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3年12月17登記結婚,1994年9月2日生育長女王某某,2004年4月30日生育次女王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礎較差,婚后多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經常酒后為一些生活瑣事對原告進行打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已四年之久,原告2014年4月份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后原告又搬外面居住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王某某隨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
2、戶口本;
3、結婚登記申請表;
4、(2014)方清民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書;
5、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房貸還款票據;
6、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為女兒王某某匯款票據;7、原告交納養老保險金票據;
8、原告租房收條;
9、原告購買商業保險票據。
被告王某辯稱:同意離婚,要求撫養女兒王某某,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債務也應同時分割。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被告身份證;
2、(2015)方城民初字第102號民事調解書。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2月17登記結婚,1994年9月2日生育長女王某某,2004年4月30日生育次女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瑣事生氣,原告2014年4月份起訴離婚,本院作出(2014)方清民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王某某隨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另查明:(一)原、被告婚后共同按揭購買位于方城縣城關鎮濱河路南段西側吳府龍城29幢2單元201室的房產一套,房權證號為方房權證四區字第201005760號。庭審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該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價款100000元。
(二)婚生女兒王某某,原被告庭審中一致同意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女兒王某某撫養費500元。
(三)被告王某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王性云借款30000元,經本院調解,作出(2015)方城民初字第102號民事調解書。
綜上法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故原告請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財產分配和子女撫養問題,原被告已經達成一致意見。被告請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債務30000元,原告認為該債務沒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是沒有證據證實,故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原、被告各承擔1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撫養,被告王某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女兒王某某撫養費500元至王某某十八周歲。
三、位于方城縣城關鎮濱河路南段西側吳府龍城29幢2單元201室,房權證號為方房權證四區字第201005760號的房屋一套歸原告所有,該房屋下余的按揭款由原告支付。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被告支付房屋價款100000元。
四、(2015)方城民初字第102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債權人為王性云的夫妻共同債務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梁付營
審判員 孫源陽
陪審員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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