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169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方拐民初字第169號
原告鄭某某,男,1976年1月6日生,漢族,農民,住方城縣。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仁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洋,男,河南仁裕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陸某,女,1976年7月26日生,漢族,農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縣拐河鎮(zhèn)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陸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曹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洋、被告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登記結婚,1999年7月26日生育長女鄭某甲,2001年1月25日生育次女鄭某乙,F(xiàn)雙方無共同財產及債務。原被告雙方婚后即因性格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生氣吵架。1998年春原告去新疆務工,次年被告也到新疆隨原告生活。在此被告還是經常找茬生氣,原告因工作業(yè)務的必要應酬,被告也認為原告是在外胡混,總懷疑原告有外遇,最終導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將屋內的財產變賣,把房子轉租給他人,獨自回方城生活,雙方自此分居至今,F(xiàn)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鄭某甲、鄭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不用承擔女兒的撫養(yǎng)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遞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及家庭戶口薄復印件。
2、原被告結婚登記檔案。
被告陸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訴不實,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好,現(xiàn)原告有婚外情情形,存在過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法庭遞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原被告女兒戶口薄復印件。
2、方城縣拐河鎮(zhèn)聚合莊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法律事實確認如下: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陸某系同村鄰居,自小相識,雙方于1997年11月6日登記結婚,1999年7月26日生育長女鄭某甲,2001年1月25日生育次女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雙方曾長期在新疆務工,因家庭瑣事有吵架生氣現(xiàn)象。現(xiàn)原告起訴來院,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鄭某甲、鄭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不用承擔女兒的撫養(yǎng)費。
綜上法律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自小系同村鄰居,二人通過互相了解后確立戀愛關系,后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現(xiàn)原被告已結婚近18年,且婚后生育兩個女兒,雙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雖因生活瑣事有吵架生氣的現(xiàn)象,但未達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現(xiàn)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綜上,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陸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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