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211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方民初字第211號
原告:邊某某,女,1962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洋,方城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甲,男,1957年7月15日生。
原告邊某某與被告張某甲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洋和被告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邊某某訴稱:1982年農歷12月13日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后開始同居生活,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1984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兒子張某乙;1989年4月4日,原被告生育女兒張某丙。兩個子女現均已成家,獨立生活。原被告雙方無共同財產和債務。因原被告是換親成婚,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后也沒有建立起應有的夫妻感情。雙方在日常生活中經常生氣吵架。1992年秋,原告因與被告生氣而離家分居至今,其間雙方互相沒有履行任何夫妻義務,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今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邊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
2、家庭成員戶口本。
被告張某甲辯稱:同意離婚。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補償費10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子女的撫養費等。
被告張某甲為支持其答辯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結婚證明書;
戶口本。
經審理查明:1982年農歷12月13日,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后開始同居生活。1983年9月24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84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兒子張某乙;1989年4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兒張某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1993年冬季,原告因與被告生氣而離家分居至今,其間雙方相互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原告離家出走后,張某乙、張某丙一直隨被告張某甲生活,原告邊某某未盡到撫養義務,F原告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應予支持。因原被告分居后其所生育子女張某乙、張某丙一直由被告張某甲撫養,原告邊某某未盡到撫養義務。按照法律規定,原告邊某某應負擔子女的撫養費。參照張某乙、張某丙未成年時當年河南省農村居民純收入,按原告邊某某負擔當年農村居民純收入30%和原告邊某某未盡到撫養義務年限,結合本案具體事實情況,本院酌定原告應負擔張某乙、張某丙的撫養費為3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沒有提供證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邊某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二、原告邊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向被告張某甲支付當年張某乙、張某丙子女撫養費35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付營
審 判 員 孫源陽
人民陪審員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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