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418號
——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西城民初字第418號
原告:劉某某,女,漢族,生于1990年7月7日。
被告:徐某甲,男,漢族,生于1988年7月3日。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09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時認識,后自由戀愛,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齡,2010年農歷12月23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2010年10月8日生育兒子徐某乙。2012年3月12日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雙方感情基礎薄弱,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2月,二人因瑣事發生口角,被告擅自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和孩子聯系。現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男孩徐某乙跟隨原告生活。
被告徐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性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時相識并戀愛,2010年農歷12月23日在原告老家按農村習俗舉辦結婚儀式,2010年10月8日生男孩徐某乙。2012年3月12日補辦結婚登記。2011春節過后原被告二人離開西峽外出打工,將孩子交由原告母親照顧至今。二人長期在外打工,期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2013年年底,原告與被告分居,獨自離開打工地返回西峽老家。2014年3月被告返回西峽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因被告身份證件未完善未能及時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隨即離開西峽。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男孩跟隨原告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結婚證、身份證復印件、村委會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徐某甲婚后常因瑣事發生爭執,并自2013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間缺乏正常的溝通與交流,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劉某某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徐某乙長期跟隨原告生活,由原告母親照看,維持現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小孩隨其生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因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參加庭審,其財產及收入情況暫無法查明,故對小孩撫育費本院暫時不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徐某甲離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乙跟隨原告劉某某生活,被告徐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權。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袁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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