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轄初字第67號
——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西民轄初字第67號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3日,漢族,小學文化,無業。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8月20日,漢族,中學文化,無業。
本院受理原告高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后,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其經常居住地在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年年辦理居住證,婚后購置房產均在廣東省和江西省,且2015年8月23日將戶籍從原籍遷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將本案移送至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審理。
經審查,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雙方在廣東省珠海市登記結婚,婚后因家庭瑣事經常頂嘴吵架,感情不和,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離婚。在答辯狀期間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提供有關證據:1、被告戶籍復印件。證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將戶籍從原籍河南省西峽縣五里橋鎮老君店村學溝152號遷出,尚未落戶。2、被告在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的居住證。3、被告原籍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李某某婚后長期不在本轄區內居住。
本院認為,本案屬離婚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被告李某某提出本案應移送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對本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本案移送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饒江鯉
審判員 王正平
審判員 楊文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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