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丁民初字第54號
——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西丁民初字第54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袁武獻,西峽縣紫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漢族。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憲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冬,原告在被告哄騙下與之舉行了結婚儀式,2007年6月11日雙方在西峽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被告粗暴的性格逐漸顯露,不僅不體貼原告,而且越是有外人在場,越是大罵污辱原告。并多次攆原告,讓原告從家里滾。2011年農歷三月,被告莫明其妙的當著原告親屬的面大罵污辱原告,若不是原告娘家人拉的快,被告的木棍就打到原告頭上,無奈,原告離家出走。出走期間,被告視原告為可有可無一樣,從不打聽原告下落,也不去尋找原告。2013年12月15日原告曾在西峽縣人民法院起訴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雙方離婚后,至今雙方仍無任何來往,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原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雙方的婚姻關系。
被告徐某某辯稱:原告說2011年農歷3月被告辱罵原告,并用棍子打原告的情況不屬實。原告當時不是為這離家出走,而是因為被告身體不好,原告出去打工掙錢補貼家用。法院上次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就一直躲著被告,所以沒去找她。原告說感情破裂,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4年農歷11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2007年6月11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因家庭經濟條件困難,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打工期間,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到本院起訴離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西丁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雙方離婚。判決送達后,原告即又外出,并從此不與被告聯系。被告無原告聯系方式,就未去尋找原告。
原、被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結婚時未帶嫁妝。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建豬舍一座、購置裝香菇裝袋機一臺。無債權債務及存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結婚多年,但自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雙方聚少離多,感情逐漸淡薄。特別是在2014年3月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一年多來,雙方仍互不聯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徐某某離婚。
本案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自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憲本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王 帆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