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0362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鎮民初字第0362號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27日,漢族,農民,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曹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發出公告,限被告60日內到庭應訴,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于農歷1995年9月相識,1996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9年1月11日生育女孩曹某甲,2002年8月15日生育男孩曹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下半年,被告聽信閑言,毆打原告,事隔不久,被告弟弟也打原告,被告不理,無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未曾找過原告,并在鄰里中辱罵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婚生兒子曹某乙、女兒曹某甲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負擔;3、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身份證一份,用以證實原告的基本情況;2、結婚證,用于證實原、被告登記結婚的事實;3、常住人口登記卡兩份,用以證實婚生子女基本情況;4、(2013)鎮民初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書、(2014)鎮民初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書一份,用以證實原告曾兩次起訴請求離婚的事實。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1、2、3的證據,因系有關部門頒發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采信;第4組證據,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經人介紹于農歷1995年9月相識,1996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9年1月11日生育女孩曹某甲,現在北京打工。2002年8月15日生育男孩曹某乙,一直隨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年底原告離家外出,雙方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兩次起訴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未獲準許。現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4年度鎮平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991元/年。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的基礎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被告婚后經常生氣,原告曾兩次起訴離婚,本院先后判決不準離婚、裁定撤訴后,原、被告夫妻關系仍未緩和,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與被告曹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曹某乙一直隨被告父母生活,改變環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故仍隨被告生活為宜,且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撫養,本院予以準許。婚生女孩曹某甲年滿16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三十七第一款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據此,撫養費按2014年度河南省鎮平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991元/年的20%至30%計算,即2500元,每年由原告周某某支付至小孩曹某乙滿18周歲止。因被告下落不明,雙方個人財產、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待被告出現后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周某某被告曹某某離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乙隨被告曹某某生活,原告周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曹某乙撫養費2500元,至小孩年滿18周歲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正武
審 判 員 王彥偉
人民陪審員 張旭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騰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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