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0039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5-6)
(2015)鎮民初字第0039號
原告:韓某某,女,漢族。
被告:門某某,男,漢族。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門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門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發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內到庭應訴,被告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1995年1月6日原、被告經人介紹結婚,婚后于1996年5月3日生長子門某甲,2004年5月4日生次子門某乙,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時常生氣、打架。被告又不顧家人的生活,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掙錢養家,多年的勞累導致原告患上腎病綜合癥,渾身浮腫、腰疼,在南陽市中心醫院治療有所好轉。原告得病期間被告不管不問,對孩子也沒有盡到責任,導致長子輟學多年。雙方的婚姻已經走到盡頭。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審理判決不準予離婚現雙方分居兩年之久,婚姻關系已經名存實亡。現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婚生男孩門某乙隨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撫養費;3、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4、訴訟費依法負擔。
原告韓某某為證明其訴稱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身份證一份,用于證實原告的身份;2、結婚證一份,用于證實原、被告于1995年辦理結婚登記;3、戶口簿三份,用于證實兩個孩子及被告的基本情況;4、(2012)鎮民初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于證實被告曾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事實。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被告門某某未到庭。
法院調取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實門某某于2012年春節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組證據,系行政機關所辦法的證件,本院予以采信;第4組證據,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調取的證據,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1995年1月6日原、被告經人介紹結婚,婚后于1996年5月3日生長子門某甲,2004年5月4日生次子門某乙。現長子門某甲在外務工,次子門某乙隨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法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被告門某某自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鎮平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060元/年。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曾于2012年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法院審理后判決不準予離婚,后原、被告關系仍未緩和,被告又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糾紛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雙方婚生男孩門某乙一直隨原告生活,故仍隨原告生活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撫養費,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撫養費應按照2013年度鎮平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20%至30%計算,即每年20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滿十八周歲止。因被告下落不明,財產及債權債務問題可待被告出現后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韓某某與被告門某某離婚。
二、婚生男孩門某乙隨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男孩門某乙撫養費2000元至門某乙年滿18周歲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韓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智
審 判 員 劉香勇
人民陪審員 曹云貴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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