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1564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鎮民初字第1564號
原告:艷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萬喜龍,鎮平縣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
原告艷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小燕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艷懷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萬喜龍,被告楊金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83年10月20同居生活,1984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楊某甲,于1988年4月15日生育男孩取名楊某乙,現在兩個子女都已成家。雙方于1993年在蘇砦村內建房一套(一層九間)。因原告原籍四川,16歲來到被告家,什么都不知道。這么多年,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以前只是念起孩子們還小,才沒有提起離婚。近幾年來被告思想多疑,經常打罵原告,原告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只能起訴離婚。
現要求:1、要求與被告離婚。2、共同財產平均分割。3、訴訟費雙方分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身份證一份及戶口薄四份,用以證實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況。2、鎮平縣玉都街道辦事處蘇寨村民委員會的夫妻關系證明一份,用以證實原、被告系夫妻關系。3、宅基地使用證一份,用以證實夫妻共同財產狀況。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離婚之后對家庭傷害大,想保持一個完整的家庭。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83年農歷10月20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后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1984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楊某甲,1988年4月15日生育男孩楊某乙,現兩個子女已成家。原被告在玉都街道辦事處蘇寨村有房屋一處。原、被告無個人財產。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處理……”。原、被告于1983年10月同居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至1994年2月1日雙方已經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已構成事實婚姻。夫妻關系的存在的基礎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艷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小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侯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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