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1414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鎮民初字第1414號
原告:耿某某,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元卓,河南榮祥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男,漢族,農民。
原告耿某某與被告劉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元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7年11月16日生女孩劉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男孩劉某乙。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爭吵、打罵,嚴重傷害夫妻感情。雙方于2012年10月分居,分居期間關系無絲毫改善。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訴離婚,后判決不準離婚。至今雙方關系無任何改善,現原告要求:一、依法判決與被告離婚;二、兒子劉某乙歸原告撫養,女兒劉某甲歸被告撫養。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結婚證復印件一份,用于證實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登記結婚。2、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4份,用于證實原、被告及子女的情況。3、(2014)鎮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書1份,用于證實原告曾起訴離婚及個人財產情況。4、南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證明1份和房租收條1份,用于證實自第一次離婚起訴前后,原、被告雙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
被告劉某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第1、2組證據,系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第3組證據,系生效法律文書,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第4組證據,僅證明原告的工作和繳納房租情況,與證明目的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2007年11月16日生女孩劉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男孩劉某乙,現均隨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判決不準予離婚。被告個人財產有:長虹掛式空調一臺,洗衣機一臺。
另查明,2014年度鎮平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991元/年。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的基礎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訴離婚,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期間雙方夫妻關系仍未緩和,應視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第11條規定:“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婚生女兒劉某甲和兒子劉某乙現隨被告生活,考慮孩子的健康成長及原、被告雙方的實際負擔,以女兒劉某甲隨原告生活、兒子劉某乙隨被告生活為宜。原、被告應支付對方小孩撫養費,撫養費按2014年鎮平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991元/年的20%至30%之間計算即2500元,給付至小孩滿十八周歲止。審理中,原告自愿放棄個人財產,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雙方婚后的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暫無法查清,可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第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耿某某與被告劉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劉某甲隨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撫養費2500元至劉某甲滿18周歲止。婚生兒子劉某乙隨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撫養費2500元至劉某乙滿18周歲止。
三:被告個人財產長虹掛式空調一臺、洗衣機一臺歸被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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