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1602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鎮民初字第1602號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李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靳云文獨任審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1998年10月份經人介紹相識,當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9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6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發現被告游手好閑,嗜酒成性,不務正業,整天醉生夢死對家庭沒有責任心,原告多次規勸,被告仍不悔改。雙方經常生氣吵架,且常酒后毆打原告。為此原告經常借住被告父母家中,靠被告父母幫扶生活,F原告要求: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孩李某甲、婚生男孩李某乙隨原告生活,被告承擔撫養費;3、共同財產位于雪楓辦事處大奮莊村黃莊單元房一套歸長子李某乙所有;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實起訴事實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材料:1、身份證、結婚證各一份,用以證實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結婚登記情況。2、戶口薄一份,用以證實婚生小孩的基本情況。
被告李某辯稱:1、同意離婚。2、如果兩個小孩都隨原告生活,我不出撫養費。3、共同財產房屋一套給李某乙所有。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對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組證據,被告無異議,且系政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雙方于1998年10月份經人介紹相識,當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9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6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經常生氣吵架。原、被告均陳述婚后在雪楓街道辦事處大奮莊村黃莊建單元房一套。
另查明:2014年鎮平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991元/年。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的基礎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甲已超過十周歲,其明確表示假如父母離婚愿隨母親生活,故李某甲隨原告生活為宜。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撫養費為9991元/年的20%-30%為2500元。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隨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撫養費為9991元/年的20%-30%為2500元。原、被告均表示將其共同承建的位于雪楓辦事處大奮莊村黃莊單元房一套歸李某乙所有,因該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待該房產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手續后,可另行處理。誒過辯稱有四到五萬元外債,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二、女孩李某甲隨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給原告小孩撫養費2500元,付至小孩年滿18周歲為止。男孩李某乙隨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起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給被告小孩撫養費2500元,付至小孩年滿18周歲為止。
三、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靳云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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