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559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6-23)
(2015)鎮民初字第559號
原告:易某某,女。
被告:張某某,男。
原告易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被告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發出公告,限被告60日內到庭應訴,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易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認識不久便于1983年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1984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張某某,1990年3月28日生一女孩易某某。原、被告婚前確少了解,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爭吵。被告于2002年正月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現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鎮平縣某某鎮某某村村委會證明兩份,用以證實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及原、被告因生氣被告于2002年農歷正月十八離家出走,倆人分居生活至今。2、張某某、易某某、張某某、易某某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份,證實原、被告及男孩張某某、女孩易某某的身份關系。
在法定期間內,原告申請證人侯某某、易某某分別出庭作證,用于證實2002年農歷正月份原、生氣后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未歸。
被告未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法庭依法調取某某鎮某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于證實被告現外出,下落不明。
對原告提交的第2組證據,因系行政機關出具的有效證明,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與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對本院調取的證據,能與原告陳述及證人證言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83年農歷正月二十七日按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1984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張某某,1990年3月28日生一女孩易某某。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農歷正月份因生氣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本案中,原、被告雖未辦理婚姻登記,但在1994年2月1日前,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構成事實婚姻。夫妻感情是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開始分居生活至今,應視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雙方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可待被告出現后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易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明奇
審 判 員 余 謙
人民陪審員 趙靜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梅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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