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408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7-20)
(2015)鎮民初字第408號
原告: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蘇文然,鎮平縣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某,男。
原告薄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蘇文然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被告劉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發出公告,限被告60日內到庭應訴,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薄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認識不久便于2009年1月19日登記結婚,2005年生長子劉某某,2007年生次子劉某某。結婚時被告父母給原告房產6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生氣,雙方感情已破裂,無和好可能,因感情不和從2010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已做了絕育手術。現訴請: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二、婚生男孩劉某某、劉某某隨被告生活,撫養費由原告負擔;三、原告放棄要求被告返還其個人財產。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結婚證一份,用以證實原、被告登記結婚的事實。2、鎮平縣某某鎮某某村委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實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經常生氣,原告除外出打工,就常住娘家,雙方分居達六年之久。
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申請證人張某某、王某某、劉某某出庭作證,三位證人當庭證實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經常生氣,雙方自2010年春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未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法庭依法調取對被告母親陳某某的調查筆錄一份,被調查人陳述被告劉某某現長期外出,聯系不上,男孩劉某某、劉某某現由被調查人照顧上學。原告春節在家住兩天,過完年原、被告二人都出門了。
對原告提交的第1、2組證據,系法定機關出具的有效證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三位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且與原告提交的第2組證據亦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原告提出異議稱,原告春節回去是與被告協商離婚的事,協商不成當天就走了,并未在家居住,對其它陳述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無異議的部分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記結婚,2005年7月12日生長子劉某某,2007年5月23日生次子劉某某,現均隨被告母親生活。2010年春原、被告生氣后,雙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現長期外出,去向不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鎮平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991元。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春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劉某某、劉某某,現隨被告母親生活,對其生長環境已經適應,且被告母親表示愿意幫被告撫養兩個小孩,故劉某某、劉某某仍應隨被告生活為宜,原告愿意負擔小孩撫養費,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撫養費應以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計算,支付至小孩年滿十八周歲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雙方個人財產、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無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現后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薄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劉某某、劉某某隨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分別支付兩小孩撫養費2500元至兩小孩均年滿十八周歲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余 謙
人民陪審員 趙靜穎
人民陪審員 孔德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梅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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