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1482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鎮民初字第1482號
原告:余某某,女,漢族,住河南省鎮平縣。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文崗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經媒人介紹于1974年農歷7月26日按農村風俗結婚,未辦理登記手續。婚后于1975年8月5日、1977年9月27日、1980年2月10日、1982你那6月30日分別生育長女李某燕、長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子女現均成年成家。原、被告雙方婚后幾個月就生氣,被告經常打罵原告。原告于2001年春起訴與被告離婚,后經法庭調解,雙方和好。被告后變本加厲,對原告的態度依舊。雙方分居近十年,現感情全無。現要求:依法判準原、被告離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是:1、戶籍證明兩份,用于證實原、被告雙方的身份情況;2、結婚申請書、介紹信、鎮平縣馬莊鄉唐營村民委員會證明各一份,用于證實原、被告雙方系事實婚姻的事實;3、和解協議書一份,用于證實原告曾起訴要求離婚后雙方和好的事實。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辯意見,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證據,系相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于1974年按農村風俗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子女四人,現均已成年。原告余某某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經調解,于2001年6月6日與被告李某某達成和解協議,雙方和好。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原告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自1974年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至今,雙方已形成事實婚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文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周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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