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刑初字第304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鎮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鎮平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F在家。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公訴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清賢出庭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懸掛豫RKH096號(實際車牌號為貴ANS455)小型轎車沿鎮平縣南環路自東向西行駛至尚一特西邊處時,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與相對方向杜某駕駛的豫R98659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車輛乘坐人張某某受輕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依法定程序對王進行血醇鑒定,其乙醇含量為240.47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萬元,并于2015年7月27日到鎮平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從輕處罰情節。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懸掛豫RKH096號(實際車牌號為貴ANS455)小型轎車沿鎮平縣南環路自東向西行駛至尚一特西邊處時,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與相對方向杜某駕駛的豫R98659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車輛乘坐人張某某受輕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依法定程序對王某某進行血醇鑒定,其乙醇含量為240.47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000元,并對被害方的車輛進行維修。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鎮平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關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供述,與被害人杜某陳述的事故發生經過相一致,且有證人杜甲證言,血醇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抓獲經過,協議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且被告人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其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丙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羽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