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香民初字第101號
——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淅香民初字第101號
原告:彭某某,女,漢族。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7年相識,同年7月開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1999年6月29日生長子李某甲,于2001年2月25日生次子李某乙。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為瑣事爭吵打架,原告于2009年12月外出打工,雙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訴離婚,2014年11月20日淅川法院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沒有和好的可能。故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撫養,共同財產歸被告所有。
被告缺席無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7月開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30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楹笥1999年6月29日生長子李某甲,于2001年2月25日生次子李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份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淅川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54號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在判決不準離婚期間,原、被告雙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訴諸法院請求離婚。
另查明,在原告外出打工雙方分居期間,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一直跟隨被告李某某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結婚證、身份證復印件、(2014)淅香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期間,仍未和好,表明雙方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樯泻⒗钅臣、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間一直跟隨被告李某某生活,改變環境對其健康成長不利。因此,二小孩由被告撫養為宜。共同財產及撫養費用因被告缺席,可另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彭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撫養。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 斐
人民陪審員 周同偉
人民陪審員 武華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袁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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