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816號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唐民一初字第816號
原告曾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邢麗遵,唐河縣濱河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曾某某與被告唐某某為離婚糾紛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被告及雙方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婚后因雙方感情不和經常生氣,現長期分居,難以再共同生活,故請求與被告離婚,返還彩禮款75000元,返還建房押金100000元。
被告辯稱,婚后因原告與其他異性同居導致雙方爭執并將被告打傷,致二人感情破裂,故同意離婚。婚后因原告與其他異性同居致二人爭執并多次打架,給被告造成嚴重精神傷害,要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損失50000元。離婚后被告無住房居住,要求給予生活幫助費30000元。原告為廚師,月工資5000余元,二年務工收入約1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另彩禮款已在婚前置辦嫁妝支出,另建房押金100000元在婚后購買了一輛二手轎車支出38800元,并購買保險、學習駕照、支付被原告打傷的醫療費及事后生活費用等已全部支出。故拒絕原告要求返還彩禮款及建房押金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3年3月25日登記結婚,婚后無生育。
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務工,期間因發生糾紛致二人多次發生爭執,于2014年2月雙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結婚前,原告方依習俗給付了被告方75000元彩禮款,并依雙方約定婚后為原、被告購買房屋,并給付被告方購房押金100000元。結婚時原告陪送了一輛摩托車、一臺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空調、一套沙發、一臺熱水機、四條棉被等財物。以上財產,被告已帶走一輛摩托車,其余財產在原告處存放。
婚后二人購買了一輛二手轎車支付價款38800元并投了保險、沒有辦理過戶手續,現車輛在被告處。但原告稱該款是被告用剩余的彩禮款購買,被告稱婚后未購房,車輛用購房押金購買并投保險。公認價值30000元。原告不愿要車,被告愿意擁有。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撤訴。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結婚證、唐河縣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書已收集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發生爭執致雙方長期分居,現原告請求離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婚前各自購置的財產屬各自婚前財產,應分別歸各自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彩禮款75000元,因該款系婚前依習俗的贈與行為,婚后又長期共同生活,根據《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該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房押金100000元,該財產系原告方婚前單方財產,非彩禮款性質,系言明用于原、被告婚后購買房屋,并存放于被告處以示承諾,故該款仍系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應歸原告所有。
婚后被告出資購買的二手轎車,原、被告均參與。原告稱系被告用下余的彩禮款支付,被告稱用購房押金款購買,雙方有爭議。因被告為出資方,原告無證據證明系被告用下余的彩禮款購買,故被告陳述的用購房押金出資購買的辯稱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認為該轎車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愿意擁有該車輛,應以雙方公認價款30000元由被告所得,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折價款15000元。因該二手車購買時的價款和保險等相關費用酌定為40000元,系從購房押金中支出,故下余購房押金60000元被告應予以返還。
被告稱原告婚后與他人同居導致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因原告否認,被告無證據予以證明,故被告該辯解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二年來務工收入約100000元,無證據證實,可另行處理。被告離婚后無房居住,原告應給予一定生活幫助費,酌定為10000元。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曾某某與被告唐某某離婚;
二、被告陪送財產:一輛摩托車(已帶走)、一臺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空調、一套沙發、一臺熱水機、四條棉被及婚后購買的二手轎車歸被告唐某某所有;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給付原告曾某某購房押金款60000元;
四、被告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給付原告曾某某二手轎車財產折價款15000元;
五、原告曾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給付被告唐某某生活幫助費10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家相
代理審判員 陳中波
人民陪審員 崔貴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盡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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