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92號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唐民一初字第192號
原告謝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云瑞,河南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漢族。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韓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云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2011年經人介紹原、被告相識,被告隱瞞剛刑滿釋放的事實,并欺騙原告說其在石家莊市有房子。由于原告不明真相,原、被告認識不久雙方即同居。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韓某甲。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韓某甲出生后,被告的劣跡暴露,經常在外不務正業,被告并與其他女子鬼混。2013年春,原告帶韓某甲回石家莊市原告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至今。綜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1、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男孩韓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撫養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謝某某提供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原告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以證明原告身份。第二組證據:結婚證。以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第三組證據:石家莊西美商務酒店有限公司、石家莊市橋東區戰戰機電商行證明各一份。以證明原告及原告母親張秋菊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撫養韓某甲。第四組證據:原告父母及韓某甲的戶口簿。以證明韓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撫養。
被告韓某某未提供答辯和證據。
依原告申請,法庭依法對郭燕玲(被告二姨)進行了調查,并制作了調查筆錄。證人郭燕玲出庭作證。證人郭燕玲證明原、被告婚后,被告經常為生活瑣事打罵原告,證人多次勸解,被告不聽。2013年春,原告帶韓某甲回原告娘家石家莊市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現被告下落不明。
法庭于2015年7月1日依法調取了唐河縣張店鎮韓趙洼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韓趙洼村委)證明一份。該證明顯示韓某某母親已病故多年,韓某某以及其父于2015年3月20日外出,至今未歸,去向不明。
經質證,對證人郭燕玲證言及韓趙洼村委證明,原告無異議。
合議庭評議認為,原告提供的四組證據以及法庭調查證人郭燕玲的筆錄、韓趙洼村委證明,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證明了本案相關事實,確認為有效證據。被告韓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不影響對上述證據的認定。
依據原告陳述及有效證據,合議庭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1年經人介紹原、被告相識,不久雙方即同居。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韓某甲。現韓某甲隨原告謝某某生活。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后原、被告常為生活瑣事生氣,被告韓某某多次打罵原告。2013年春,原告帶韓某甲回石家莊市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20日,被告韓某某離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在《人民法院報》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韓某某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限被告于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到本院民一庭應訴。現公告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現。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的規定,本案,原、被告分居已超過二年,被告現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因此,原告謝某某關于“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韓某甲已隨原告生活兩年多,且被告韓某某現下落不明,故韓某甲由原告撫養適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謝某某與被告韓某某離婚。
二、婚生男孩韓某甲由原告謝某某撫養。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860元,由原告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限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孟 曉
審 判 員 劉書堂
代理審判員 朱 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香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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