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302號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唐民一初字第1302號
原告趙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18日,漢族,住廣西靈川縣。
委托代理人李順忠,唐河縣濱河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甲,男,生于1988年4月15日,漢族,住唐河縣。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孟某甲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順忠,被告孟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相識,2012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異大,婚后經常爭吵、生氣,雙方長期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后判決不準離婚。但之后被告從未和原告聯系,也沒有盡到丈夫的職責,原、被告雙方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訴,請求:1、依法調解或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男孩孟某乙隨原告生活,撫養費原告自己負擔。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基本情況。第二組證據: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第三組證據:判決書。證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訴與被告離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但婚生男孩孟某乙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被告身份證。證明被告身份基本情況。第二組證據: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第三組證據:出生醫學證明。證明婚生男孩孟某乙基本情況。第四組證據: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曾經表示放棄撫養小孩。
經質證,對原告提供的三組證據,被告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原告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第四組證據,原告異議稱是被告脅迫原告寫的,不是原告自愿的,如果不簽字,被告就不讓原告帶孩子回廣西。
合議庭評議認為,原告提供的三組證據,被告無異議,確認為有效證據。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原告無異議,確認為有效證據。被告提供的第四組證據,原告異議稱是為了帶孩子回廣西才被迫簽的字,在第一次庭審中,被告承認當時說過如果原告不簽字,就不讓帶走孩子,故該證據確定為無效證據。
依據原、被告陳述及有效證據,合議庭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登記結婚,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現隨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后判決不準離婚。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無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原、被告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原、被告婚后經常生氣,原告曾提出與被告離婚,后判決不準離婚,但雙方仍未能和好,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被告也同意離婚。因此,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的規定,婚生男孩孟某乙,一直隨原告生活,不改變其生活環境更有利于生活成長,故應由原告撫養較為適宜。原告在庭審中表示放棄向被告追要孩子撫養費,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準許。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孟某甲離婚。
二、婚生男孩孟某乙由原告趙某某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負擔。孩子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孟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孟 曉
代理審判員 趙 鈞
代理審判員 李子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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