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627號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唐民一初字第627號
原告張某甲,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唐河縣。
被告常某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友春,河南通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常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和被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友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6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于1996年10月生育女孩張某乙,2004年8月生育男孩張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生氣,雙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現原告二次起訴離婚,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請求與被告離婚;孩子由原告撫養;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實,原、被告結婚多年,育有一兒一女兩個孩子,原告在外跑銷售,被告在家經營店面,照顧孩子和家人,雙方雖因生活瑣事生氣,但夫妻感情還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6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于1996年10月22日份生育女孩張某乙,2004年8月份生育男孩張某丙,現兩個孩子均隨被告生活。
審理中,原、被告女兒張某乙出庭作證,證實原、被告雙方感情沒有破裂,還在一起生活。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被告女兒張某乙證言、(2014)唐民一初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書等收集在卷。
本院認為,原告提出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其女兒亦證實其父母感情尚可,并希望原告回歸家庭。考慮到原、被告雙方結婚多年、育有兒女,雖因生活瑣事引發爭執,但雙方之間并無重大矛盾,如能加強溝通,消除誤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常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家相
代理審判員 陳中波
人民陪審員 崔貴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盡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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