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456號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2015-9-5)
(2015)唐民一初字第456號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5年1月23日,漢族,農民,住唐河縣。
委托代理人李順忠,唐河縣濱河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9年4月12日,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唐河縣。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唐河縣。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贍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李順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原告有一個女兒和兩個兒子,老伴已去世多年。原告已70多歲,并患有高血壓、腦血管等疾病,不能自理生活。前些年,原告用省吃儉用的幾萬元分給了二被告,可現在二被告不對原告盡贍養義務,請求判令二被告每個月給付原告贍養費500元,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另由二被告給付,二被告歸還原告借款。
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書面答辯,審理中辯稱,自己不是不贍養原告,原來原告一直隨自己生活,由自己照顧。只是前些年原告外出打工,不讓管。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證據。
被告李某丙未提供書面答辯。審理中辯稱,我母親去世時,我們姊妹三人一起協商,我負責我母親的埋葬費,李某乙負責我父親埋葬費。我父親是弟兄三個,去世一個,我父親和我叔負責贍養我祖母。一替一個月贍養我祖母。我母親去世后,我父親到洛陽打工。我們弟兄兩個分我們家的承包地,李某乙不給我們地,糧食也不給我們分。所以,我沒有管我祖母。該我父親贍養的時間,由我哥李某乙代替撫養。矛盾主要在這里。
被告李某丙未提供證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李某甲與妻子曲某某生育生育三個子女。長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長女李某丁。均勻成年。曲某某于2004年病逝,曲某某去世前,長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長女李某丁一起協商,李某丙負責曲某某的生活,李某乙負責原告的生活。曲某某去世,原告給李某丙15000元錢,李某丙把曲某某埋葬,長子李某乙要求原告把給李某丙的15000元要回,為此發生矛盾。
訴訟中,二被告表示,同意每個人每個月給付原告500元贍養費。但要求解決家庭其他矛盾。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甲年逾70周歲,已無勞動能力,屬于被贍養人。原告的三個子女對原告均有贍養義務。原告請求二被告對原告盡贍養義務,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能以有其他矛盾沒有解決而不盡贍養義務。其他矛盾、債權債務問題,不屬于本案解決范圍,可另行解決。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李某乙、李某丙自2015年3月1日起,每個月各自支付原告李某甲贍養費500元;原告的醫療費用憑醫療費票據,二被告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二、李某乙、李某丙各自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贍養費、醫療費。之后,于每個月的5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某乙負擔25元,李某丙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 瑞
審判員 鄭 彥
陪審員 郭曉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于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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